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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涂小二龙虾馆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孙绪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ER4W5X7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漕河棕盛广场5-5栋一楼S107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6〕224号
经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和2025年6月2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蕲春县漕河镇棕盛广场5-5栋一楼S1073号从事餐饮服务。2026年4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店进行检查的情况如下:1、4名从业人员不能提供健康体检合格证明;2、厨房操作间卫生状况差,地面操作台存在污垢,未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3、厨房操作间下水道盖板栅条间隔为25mm,盖板缝隙过大,老鼠、蟑螂等有害生物可通过缝隙自由进出厨房操作间,导致食品交叉污染风险。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蕲春市监责改〔2026〕42号、43、44号),责令当事人店从业人员限期办理健康体检合格证明,现场清理,保持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以及限期更换下水道盖板。 在当事人厨房操作间内有检查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具体如下:①哈尔滨啤酒,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23年12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数量29瓶;②莲厨牌黑胡椒粉,净含量227克,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日,保质期18个月,数量3袋,其中1袋已开封使用,现场称重剩余218克;③水晶锅巴,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25日,保质期280天,数量7袋;④旺江牌,麻辣酱板鸭,生产日期为2025年8月21日,保质期0摄氏度以下180天,数量3袋。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均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自述以上过期原料的购销情况为:①哈尔滨啤酒是2023年在超市购进,购进价格2元/瓶,共购进了60瓶;②莲厨牌黑胡椒粉是2021年在农贸市场超市购进,购进价格3.5元/袋,共购进了3袋;③水晶锅巴是2024年在农贸市场超市购进,购进价格1元/袋,共购进了8袋;④旺江牌麻辣酱板鸭,由当事人2026年4月19日在农贸市场购进,购进价格19元/袋,共购进了5袋。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不能提供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进货台账,本局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蕲春市监责改〔2026〕41号),责令当事人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本局通过网络查询案涉产品的价格,并予以采信,上述案涉产品货值金额为132.5元。 另查,上述食品原料是当事人用来加工制作食品对外销售,由于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实制作食品后的销售情况,故无法计算制作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6年5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前期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复查,复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现场能提供近期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2、当事人现场能提供在岗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3、当事人厨房操作间卫生状况良好,基本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4、当事人厨房操作间下水道盖板未整改,下水道栅条间隔仍为25mm。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警告。 当事人未按规定维护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防鼠设施设备,且在责令改正后未按期整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维护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防鼠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处以罚款10000元; 综上所述,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和未按规定维护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防鼠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00元。
30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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