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宁县城关美婵冷饮销售点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江美婵 | 注册资本:0.0001万元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429MA30KBK25L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泰宁县杉城镇台前二巷1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泰市监处罚〔2026〕11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部门到泰宁县城关美婵冷饮销售点(江美婵)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王石村邹家坊11号左侧的冷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26袋“羊胴体”及1箱切好的“羊肉”。该冷库经营的冻羊肉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材料,该冷库也无在我局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当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对涉案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文号:泰市监强制〔2026〕2号),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存放于该冷库。2026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现场使用电子台秤对以上26袋“羊胴体”及1箱切好的“羊肉”称重,重量共计923.8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3月27日依法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上述两种无检验检疫证明的冻羊肉由当事人2024年2月17日开冷藏车到江西上饶向王宝坤购买的,产品包括新鲜羊肉和冰冻羊肉,当场称重计算价格,冰冻羊肉按15元/斤,1000斤,新鲜羊肉25元/斤,648斤。现场由江美婵老公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31200元。当事人从事羊肉经营活动,购进新鲜羊肉与冰冻羊肉后存放于冷库固定位置,新鲜羊肉为客户提前预定,有检验检疫证明,到货后立即交付客户,售价28元/斤,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冰冻羊肉原购进数量1000斤,主要销售对象为自己亲戚办酒席用,已零散销售76.2斤,售价20元/斤,销售金额共计1524元。剩余未销售的冻羊肉为26袋“羊胴体”及1箱切好的“羊肉”,重量共计923.8斤。现场发现的冻羊肉为当事人从王宝坤个人手中微信支付购进,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资料。截至目前,当事人已向我局提交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为152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用于确认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受托人接受询问的身份资格;
证据二:2026年3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6年3月2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电子台秤检定证书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未检验检疫冻羊肉923.8斤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冻羊肉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微信转账交易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购买冻羊肉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1份,证明当事人现证照齐全的事实。
证据六: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市监处字〔2024〕42号)复印件1份。
证据七:情况说明1份,贷款证明1份,贫困证明1份,医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票据16份,证明当事人家庭困难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由执法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和质证,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足已证明案件事实,本局决定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羊肉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构成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2026年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部门到泰宁县城关美婵冷饮销售点(江美婵)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王石村邹家坊11号左侧的冷库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资质及相关检疫合格证明,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经营的冷库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闽市监规〔2023〕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同一当事人的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
-
-元
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12
2
泰市监处字〔2024〕42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泰宁县肉行家生鲜店(郭上淋)送达了两份检验报告(NO:XBC24350429370800243F、NO:XBC24350429370800245F),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其销售的两种调理肉制品“尚品羊肉卷”和“西冷牛排”分别检出“猪源性成分”和“鸡源性成分”,被判定为抽检不合格产品,分别是献县隆达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3日生产的280g/盒的“尚品羊肉卷”和河北蒙羊食品有限公司2023年9月10日生产的130g/盒的“西冷牛排”。经调查,泰宁县肉行家生鲜店(郭上淋)销售的上述“尚品羊肉卷”和“西冷牛排”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铺进行检查,检查未发现店内有上述批次的两种食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证明上述批次两种食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现已查实,一、当事人从事预包装食品、烧烤食品和冷冻食品的批发配送。标签显示生产商为献县隆达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生产的规格为280g/盒的“尚品羊肉卷”是当事人2024年1月24日从“建宁县濉溪镇美花水产冷库”处以15.5元/盒的价格购进的,购进数量为40盒,而后当事人于2024年2月6日将这40盒“尚品羊肉卷”以21元/盒的价格批发给了泰宁县肉行家生鲜店(郭上淋);标签显示生产商为河北蒙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生产的规格为130g/盒的“西冷牛排”是当事人2023年9月17日从“河北蒙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以375元/30盒的价格购进的,购进数量为90盒,该批“西冷牛排”当事人于2024年1月26日以19.5元/盒的价格批发了25盒给泰宁县肉行家生鲜店(郭上淋),剩余的65盒据当事人所述自己家吃了一部分,零售给消费者一部分,至2024年7月1日已无剩余。
二、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的两种食品时,并未向上游供货商或生产厂家索要到上述批次两种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上游供货商证照材料和生产厂家资质等材料,只有销售单据。在我局执法人员向泰宁县肉行家生鲜店送达检验报告和到当事人经营处检查后,当事人才找上游供货商索要产品检验报告及生产厂家资质等材料,且截至2024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展开询问调查时,当事人也未能索要到上述批次“尚品羊肉卷”的出厂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资质相关材料。
三、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尚品羊肉卷”,其标签信息为“福鑫杨尚品羊肉卷净含量:280克;生产商:献县隆达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献县乐寿镇西李庄开发区;生产许可证号:SC10413092900400;代理商:闽侯县鑫杨冻品;配料:羊肉、水、复配水份保持剂、柠檬酸、食用盐等;保质期:冷冻储存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3日”。2024年7月1日,我局收到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线索移送函《案件线索移送函》[献市监案移〔2024〕SC25号]、献县隆达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异议抗诉申请和情况说明,证实“尚品羊肉卷”并非献县隆达清真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且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NO:XBC24350429370800243F、NO:XBC24350429370800245F),检验报告结果显示当事人销售的两种调理肉制品“尚品羊肉卷”和“西冷牛排”分别检出“猪源性成分”和“鸡源性成分”,被判定为抽检不合格产品,故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尚品羊肉卷”是掺杂掺假和假冒食品;当事人销售的“西冷牛排”是掺杂掺假食品。
综上所述,当事人存在销售假冒和掺杂掺假食品的行为,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批次的两种食品货值金额为尚品羊肉卷840元、西冷牛排1755元,合计2595元,因当事人销售台账中未记录零散销售,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自己食用了前述批次“西冷牛排”,故违法所得认定为上述批次的两种食品货值金额25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丁顺莲和受托人叶秋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和受托人接受调查的身份资格。
证据(二):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检查现场的真实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受托人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询问时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过程。
证据(四):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检验报告(NO:XBC24350429370800243F、NO:XBC24350429370800245F)和2份食品安全
罚款(50000元)
50000.00元
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