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溪县城关镇赛纳斯化妆美容中心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长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24MA4AURC589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城关镇人民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竹溪市监处罚〔2026〕91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使用店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在抖音电商平台注册认证店铺,店铺名称为“赛纳斯美妆店(不要连攒)”,店铺链接为?https://www.douyin.com/user/MS4wL_iABAAAAt0iJYfIyDYjlPfmA1FwMHstCVTNUY9-CHZeBRN0n31Y,主要从事化妆品销售及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该抖音电商平台店铺由当事人自主运营。
经调查,当事人为推销“瞳话焕采美眼护理套”产品,由其店长使用手机App“剪映”设计、制作了一段时长为22秒的宣传视频,并于2025年12月19日14时18分在当事人经营的抖音电商平台店铺中发布。案涉视频第14秒画面显示“眼霜:紧致淡纹,眼油:排毒、促进代谢,走珠:促进循环,眼膜:滋润修护”的宣传用语。上述广告中,宣传的“眼霜:紧致淡纹”对应产品为瞳话焕采美眼玻色因眼霜,“眼油:排毒、促进代谢”对应产品为瞳话焕采美眼精油,“走珠:促进循环”对应产品为瞳话焕采美眼走珠精华液,“眼膜:滋润修护”对应产品为瞳话焕采美眼眼膜。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局执法人员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平台调取了上述瞳话焕采美眼护理套内4款化妆品的备案信息,经逐一比对,上述4款产品均为国产普通化妆品。除“瞳话焕采美眼玻色因眼霜”在化妆品的备案信息确有“滋养、修护、保湿、抗皱、紧致、舒缓”功效外,瞳话焕采美眼精油、瞳话焕采美眼走珠精华液、瞳话焕采美眼眼膜3款产品备案信息功效宣称仅为“保湿”功效,均无当事人广告宣传的“排毒、促进代谢,促进循环,滋润修护”功效。
本局于2026年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溪市监限提〔2026〕21号),要求当事人在3日内向本局提供上述涉案产品功效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该广告所涉及的广告费用凭证等,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涉案产品功效证明材料及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相关费用的票据和材料。
另查明,上述“瞳话焕采美眼护理套装”是当事人于2025年8月1日从襄阳楚韵生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共购进35套,进货单价为119.7元/套。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累计销售共5套,销售价为498元/套,其中2025年12月19日发布上述视频广告后销售了3套。
根据以上调查信息,当事人为推销“瞳话焕采美眼护理套”产品,在抖音电商平台发布了上述视频广告,故认定当事人为上述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发布上述广告的广告费用凭证等证据材料,且当事人陈述案涉广告为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在抖音平台发布,故认定当事人发布上述广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化妆品广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采用其他方式对化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并发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和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15000元。
15000.00元
竹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5-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