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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辉剑日用品店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黄桂红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381MA2HDBWG1W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电大巷1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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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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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瑞市监处罚〔2023〕735号
2023年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有关线索,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对黄某某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电大巷1号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该店正在营业,当事人黄某某在场陪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出示了投诉举报人拍摄的在当事人处购买“男性極品”等食品的视频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男性極品”等食品(1盒“每粒坚”(1粒装,已被食用、空盒)及3粒男性極品(吃了2粒,1粒没有食用)),及后投诉举报人的到场,当事人承认销售了上述“每粒坚”等食品给投诉举报人,上述食品均没有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中“每粒坚”标注有“CORDYCEPSTABLES40%、译名:每粒坚”等内容,其中男性極品只有标注“男性極品、益肾生精增大延时”内容,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等。经现场检查,在该店没有发现“每粒坚、男性極品”等食品。经现场测量,该店长3.018米,宽2.460米,面积7.424平方米。现场文书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当日,本局经法定程序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从一个上门推销的男子处购进上述“每粒坚”、“男性極品”2种食品给其老公食用,共购进“每粒坚”1盒,购进价格为40元一盒;共购进“男性極品”4粒,购进价格为90元一粒,当事人吃了1粒。后来有顾客(上述投诉举报人)过来问有没有吃的食品可以有改善男性功能的,当事人把之前买给其老公食用后剩余的“每粒坚、男性極品”销售给投诉举报人:分别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投诉举报人1盒(1粒装)“每粒坚”(50元)及1粒“男性極品”(100元),后又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投诉举报人2粒男性極品(1粒100元)。上述食品均没有标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中“每粒坚”标注有“CORDYCEPSTABLES40%、译名:每粒坚”、0.8克×1grain等内容,其中男性極品只有标注“男性極品、益肾生精增大延时”内容,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等。至案发当日,当事人经营的男性極品数量只剩1粒,已无法开展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货值350元,违法所得350元。另查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没有查验供应商许可证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相关合格资料证明。当事人面积不足50平米属于小食杂店。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等食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一般要求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鉴于在本局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属于首次违法行为,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按规定开展整改,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50元;2.罚款300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3350元,上缴国库。二、当事人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相关合格资料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
3000.00元
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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