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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万兵注册资本:10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569816549Q所属地区:河南省
企业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52号3号楼502号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9-01
合同纠纷
山西省忻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2
2025-02-10
(2024)浙0112民初65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临安市人民法
3
2024-12-27
(2024)浙0112民初65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临安市人民法
4
2024-11-19
承揽合同纠纷
郑州骏秀图文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5
2024-10-15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6
2024-09-11
民间借贷纠纷
王**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7
2024-09-03
(2024)豫0711民初2482号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8
2024-08-13
(2024)豫1302民初6398号
民间借贷纠纷
员**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9
2023-04-06
(2023)京0105民初17868号
合同纠纷
泰灵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10
2021-05-25
(2021)豫0185民初1487号
服务合同纠纷
郑州市浩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登封市人民法院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1
2025-11-06
(2025)晋0902民初5661号
合同纠纷
山西省忻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2
2025-07-17
合同纠纷
山西省忻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3
2025-05-14
(2025)晋09民终424号
合同纠纷
山西省忻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河南宏达监测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5-02-19
(2024)浙0112民初6539号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5
2024-12-18
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谱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1-05-06
2021-04-29
(2021)豫01民辖终202号
服务合同纠纷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浩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郑开人监罚决字﹝2025﹞第008号
未为林仁昦缴纳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我部于2024年7月26日对你公司未为林仁昦依法缴纳社保案件立案调查。经查,林仁昦于2023年3月10日入职你公司工作,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你公司未为林仁昦缴纳社会保险。因直接、邮寄送达无果,我部于2024年12月3日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郑开人监令字〔2024〕第219号),责令你公司在收到该限期整改指令书后5个工作日内为林仁昦补缴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你公司逾期未改正。因直接、邮寄送达无果,我部于2025年2月24日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郑开人监罚先告字〔2024〕第0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郑开人监罚听告字〔2024〕第095号),你公司未向我部提出听证申请。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公司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从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看,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我部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
6000.00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人事部
2025-03-13
2
获市监质处罚﹝2024﹞2号
经查,依据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2023年2月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基本信息与运行管理信息表上显示相关防治设施的运行时段为2023.2.10-2023.2.17、20230.2.24-2023.2.28,确定2023年2月7日没有生产;依据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2023年8月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基本信息与运行管理信息表上显示相关防治设施的运行时段为2023.8.1-2023.8.2、20230.8.17-2023.8.21、2023.8.24-2023.8.28,确定2023年8月3日没有生产。 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7日、2023年8月2日至3日对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噪音进行采样(部分检测项目在采样现场完成),2023年2月14日、2023年8月12日发布宏达检字(2023)Z-0201-01、宏达检字(2023)Z-0801-20检测报告,因此相关数据、结果存在错误。 根据宏达检字(2023)Z-0201-01、宏达检字(2023)Z-0801-20检测报告,发现以下问题: 1、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2023年8月3日未生产的情况下未对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进行核查开展有组织排放废气现场检测调查、采样,以上行为不符合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4.1“采样工况:应在生产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下,或根据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在所规定的工况条件下测定。”及9.4.1.5“采样时应详细记录采样时工况条件,环境条件和采集数据。”的要求; 2、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2023年8月3日未生产的情况下未对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进行核查开展无组织排放废气现场检测调查、采样,以上行为不符合HJ/T55-2000《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检测技术导则》6.1“被测无组织排放源的排放负荷应处于相对较高的状态,或者至少处于正常生产和排放状态。”的要求; 3、河南宏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2023年2月7日、2023年8月3日未生产的情况下未对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进行核查,随即开展现场噪声检测调查、采样,以上行为不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排放标准》5.2.2“测量应在被测声源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同时注明当时的工况。”的要求; 4、未见相关涉及污水检测相关现场检测调查内容,相应记录未经排污单位人员确认开展废水采样,以上行为不符合HJ91.1-2019《污水检测技术规范》6.2“现场检测调查:现场检测期间,检测人员应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测调查,做好相应的记录,由排污单位人员确认。现场检测调查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和监测点位的基本信息、检测期间是否正常生产及负荷、污水处理设施工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及运行负荷、污水排放去向及排放规律等。”的要求; 5、宏达检字(2023)Z-0201-01报告中,水质中总有机碳分析原始记录中标准曲线或工作曲线绘制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水中(总磷)分光光度法、水中(总氮)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中标准曲线或工作曲线绘制日期为2023年2月2日,均早于采样日期(2023年2月2日);宏达检字(2023)Z-0801-20报告中,水质中总有机碳分析、水中(总磷)分光光度法、水中(总氮)分光光度法分析原始记录中标准曲线或工作曲线绘制日期为2023年8月1日,,均早于采样日期(2023年8月3日),以上行为不符合HJ91.1-2019《污水检测技术规范》10.3.2“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气相色谱法、离子色谱法、冷原子吸收(荧光)测汞法等仪器分析方法校准曲线的制作需与样品测定同时进行。”的要求。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针对2023年2月7日、2023年8月3日河南宝河树脂有限公司产生的废气、废水、噪声的抽样及检测过程中,样品的采集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数据、结果存在错误。当事人构成了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第十三条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交国库。
30000.00元
获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0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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