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志市东仁大药房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旭东 | 注册资本:1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183MABPBUE784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一面坡镇铁道街国有林场管理局一面坡林场南100米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尚志市监处罚〔2026〕81号
2026年4月29日我局接到尚志市医疗保障局移交线索,线索反映2026年4月28日尚志市医疗保障局核查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核查时发现以下问题:1、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12盒状元丸经工作人员现场扫描追溯码发现,其中3盒于2025年10月27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过1次扫码销售;5盒于2026年02月1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过1次扫码销售;4盒于2026年01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过1次扫码销售。2、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处于待销售状态的1盒冠心丸,经工作人员现场扫描追溯码发现,于2025年7月29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过1次扫码销售。因涉及回流销售问题,作为销售回流药的佐证,医保部门工作人员对上述12盒状元丸(5g/袋×20袋/盒,批号240805)和1盒冠心丸(8袋/盒,批号250303)实施了查扣措施。2026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线索反映情况基本属实。为进一步查明事实,2026年5月20日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7月28日购进批号为240805的状元丸60盒,于2025年7月15日购进批号为250303的冠心丸300盒,留存了供货方经营资质、随货同行单、发票、检验报告等手续、材料,购进后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至2026年5月12日我局检查止,当事人共通过医保结算系统以每盒358元的销售价售出上述批号状元丸13盒、库存47盒,以每盒30元的销售价售出冠心丸271盒、库存29盒,购药患者均通过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药款,支付完成后由患者将药品自行带离。经查明、购买上述批号状元丸、冠心丸的部分患者因感觉效果不好及价格偏贵反悔等原因陆续到当事人处凭销售小票要求退药、退款。为了笼络患者,在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当事人同意退药并承诺将所退药品再次售出后按原销售价给退药患者退款。至2026年4月28日医保部门检查止,当事人共回收患者所退上述批号状元丸12盒、冠心丸1盒,其中状元丸存放在经营场所柜台下方纸箱内、冠心丸摆放在柜台上,均处于待售状态,未售出。按销售价计算,当事人回收上述批号状元丸、冠心丸的货值为4326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搜集到当事人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尚志市东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具备的经营资质。
2、医保部门移交尚志市东仁大药房有限公司问题线索的函,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涉嫌违法的线索及相关证据。
3、唐敏询问笔录、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尚志市东仁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店购药结算单,证明涉案药品初次销售情况。
6、黑龙江省正贤医药有限公司、吉林省泓林药业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随货同行单、发票、检验报告,证明状元丸和冠心丸供货方具备的经营资质及当事人初次购进涉案药品时留存的材料。
7、退药患者说明,证明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药品未再次售出,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没有违法行为产生社会危害性后果信息发生,符合《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设定的从轻处罚情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违法记录,当事人系首次违法。经对案涉药品溯源调查,涉案药品为合法企业生产、销售,具备合法手续。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及《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办案单位建议对当事人行为适用从轻处罚裁量阶次处理。
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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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