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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图涂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蒋林军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05MACFT3R19H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82号40幢1-11

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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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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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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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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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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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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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烟处[2026]第3号
2026年01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蒋林军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82号40幢1-11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12种470条,其中:中南海(典5)16条、天子(金)25条、红双喜(硬8mg)17条、金桥(冰爆)45条、黄果树(佳品)22条、七星(风蓝)75条、利群(阳光)20条、南京(十二钗薄荷)57条、中华(全开式)47条、七星(1mg)23条、555 (金天越)35条、长白山(777)88条。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当事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6年01月03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82号40幢1-11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其经营卷烟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5年12月初至案发日前期间,陆续从上门推销的烟贩处违法购进卷烟红双喜(硬8mg)、中华(全开式)等12种470条,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店内并准备用于销售,2026年01月03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RBA2601004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1.2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为人民币110520元。另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9日通过微信(微信号“B1983c”)从葛云雷(微信号“www18069047669”)处一次性购进卷烟3种97条,其中:黄果树(佳品)35条,购进价65元/条、大前门(软)30条,购进价55元/条、雄狮(红老版)32条,购进价50元/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人民币552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94元。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6045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1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82号40幢1-11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6年01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洪都路182号40幢1-11查获涉嫌违法卷烟红双喜(硬8mg)、中华(全开式)等12种470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A2601004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1.2条。 证据六:“涉案卷烟定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购进违法卷烟准备用于销售及当事人于2024年3月1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的事实。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扫描件的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在于2024年3月1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01月09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此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进货总额人民币116045元,违法程度严重;且当事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于两年内再次实施了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量,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人民币116045元的10%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94元,合计人民币1179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没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红双喜(硬8mg)、中华(全开式)等12种470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1.2条的费用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补偿给当事人。
11604.50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6-01-26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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