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贤县鸿森林大药房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春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230521MA7M33R494 |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
|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学府名苑28幢1-2层5号商服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双市监处罚﹝2024﹞69号
1.当事人所经营批号为231029的四味脾胃舒颗粒为假药;2.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360.00元;3.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违法所得共计45.00元;4.当事人能够提供完整的药品购进凭证,对涉案药品为假药主观上并不知情;5.无消费者因服用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药品产生不良反应的反馈;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转办函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涉案药品被认定为假药;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3.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现场情况;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6.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状态;7.当事人药品销售记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涉案药品销售情况;8.涉案药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库存涉案药品数量及批号;9.当事人提供涉案药品购进凭证1份(随货同行单、上级供货商经营资质、购货发票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涉案药品为假药主观上不知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之规定,决定:1.没收当事人涉案药品四味脾胃舒颗粒7盒,批号231029;2.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3.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