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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老屋里超市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周慧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22801MACQ9M685R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红土乡红土居委会财政所对面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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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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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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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恩施市监处罚〔2025〕207号
当事人仅能提供豆制品(大豆素肉)的进货单,无法提供其供货商资质文件,同时无法提供上述其他2种食品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资质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在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奥尔良鸡腿包、豆制品(大豆制品)、拌面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西亚斯香浴露,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局认为,当事人仅能提供豆制品(大豆素肉)的进货单,无法提供其供货商资质文件,同时无法提供上述其他2种食品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资质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构成在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处罚,故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奥尔良鸡腿包、豆制品(大豆制品)、拌面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1.没收奥尔良鸡腿包8袋、豆制品(大豆制品)6袋、拌面条2盒;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西亚斯香浴露,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构成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按照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适用减轻处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限期使用日期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西亚斯香浴露8瓶; 2.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如下合并处罚: 1.警告; 2.罚款2000.00元; 3.没收奥尔良鸡腿包8袋、豆制品(大豆制品)6袋、拌面条2盒、西亚斯香浴露8瓶。
2000.00元
恩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9-0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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