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厢区世希食品贸易商行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林世希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50302MA35A41K22 | 所属地区:福建省 |
| 企业地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雷山路135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莆市监处罚【2023】12050001号
2023年11月8日,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州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饮用天然泉水(商标:一桶江山;标示生产者名称为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8.0L/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5日)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案涉饮用天然泉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实测值为4,2,110,0,0(CFU/250ml)(标准指标为n=5,c=0,m=0,(CFU/250ml)),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的“一桶江山”饮用天然泉水(商标:一桶江山;标示生产者名称为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8.0L/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5日)是2023年11月8日当事人从上门的推销人员处购进,进货价为5元/桶,以13元/桶的售价全部售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留存相关票据凭证,无法有效追溯上游供货商,并承认购进的案涉产品是假冒的“一桶江山”饮用天然泉水;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通过排查也认为该批次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其提供的《产品鉴别意见书》表明不合格的桶装饮用水在封口标签内容和排版上与其目前产品的标签不同;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报告显示至2023年11月6日该企业的生产过程控制措施是有效的;其生产过程记录数据显示2023年11月5日该企业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体系运转正常;其提供销售台账显示900桶“一桶江山”饮用天然泉水(批号:2023年11月5日)去向明确,能排除流向城厢区世希食品贸易商行的可能。综合以上原因及执法抽检的结果判定,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一桶江山”的饮用天然泉水30桶事实成立,违法货值金额390元,违法所得3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移送告知书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案涉包装饮用水检验结果等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林世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及经营范围情况。
3.授权委托书及吴荔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和授权情况。
4.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及取证的经过情况。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案涉包装饮用水购销过程及违法过程的描述。
6.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薛秀琴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案涉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7.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一桶江山”商标注册证照片,证明商标的注册情况。
8.饮用天然泉水(生产企业: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批次2023-12-06)执法抽检报告(报告编号CTT23120823455)1份,证明莆田市一桶江山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检测结果符合执行标准。
案件性质: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的案涉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经营侵权包装饮用水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凭感官无法判断案渉产品的理化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违法主观故意;店铺面积不足30平米,违法货值仅为390元,能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可以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同时根据《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三小”食品案件适用减轻处罚情形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本案当事人属于“三小”经营主体认定中的第4类,且符合“三小”食品案件减轻处罚可认定因素的第1、2项情形,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给予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鉴于当事人两个违法行为存在关联关系,经营侵权产品行为是产品抽检不合格的主要原因,系自然一行为,不可分割,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应对当事人择一重罚。
综上所述,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3、《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商标法>第六十条细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意见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罚款(30780元)
30780.00元
莆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3-1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