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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高新区鑫达烟酒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高大想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20214MA15EMT55C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高新区C区科贸商城二区(1-2)层B-14号网点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吉市市监综食处罚〔2025〕03013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在店里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从陌生人处以100元/瓶的价格收了10瓶老白汾酒,并以150元/瓶的价格销售。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库房共有9瓶老白汾酒,另1瓶当事人家人在节日中使用。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打假鉴定人张士瑞、王德荣对涉案商品9瓶老白汾酒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上述涉案商品防伪标识、外观标识与我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属:1.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2.虚假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并向我局出具了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4)编号:A0010353)。当事人未保留卖酒人的联系方式,也为查验涉案商品的出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涉案商品老白汾酒货值金额为1500元,未产生违法所得。 2024年11月27日,举报者举报的10瓶剑南春白酒(物流码:194405280981279922(6瓶)、219851690335998379、2198 51871514522828、219851872672328531、219851690162564361),是当事人与2024年9月份在店里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从陌生人处以350元/瓶的价格共计收了10瓶。当事人分别在2024年11月20日以420元/瓶的价格2次卖给举报者卜祥旭4瓶,和11月22日以2480元/箱(6瓶)卖给举报者卜祥旭1箱(6瓶),10瓶剑南春白酒售价共计4160元。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辨认人赵文杰对涉案商品10瓶剑南春白酒(物流码:194405280981279922(6瓶)、219851690335998379、2198 51871514522828、219851872672328531、219851690162564361)辨认,其辨认结论为:“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并出具了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8101)。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处未发现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未保留卖酒人的联系方式,也为查验涉案商品的出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涉案商品剑南春白酒货值金额为4160元。因3月17日当事人与举报者达成和解,当事人返还了举报者购买10瓶剑南春酒的本金,故未产生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在店里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从陌生人处以100元/瓶的价格收了10瓶老白汾酒,并以150元/瓶的价格销售。截止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库房共有9瓶老白汾酒,另1瓶当事人家人在节日中使用。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2.虚假标注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当事人未保留卖酒人的联系方式,也为查验涉案商品的出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涉案商品老白汾酒货值金额为1500元,未产生违法所得。 2024年11月27日,举报者举报的10瓶剑南春白酒,是当事人与2024年9月份在店里用现金结算的方式从陌生人处以350元/瓶的价格共计收了10瓶。当事人分别在2024年11月20日以420元/瓶的价格2次卖给举报者卜祥旭4瓶,和11月22日以2480元/箱(6瓶)卖给举报者卜祥旭1箱(6瓶),10瓶剑南春白酒售价共计4160元。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辨认,其辨认结论为:“辨认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案发时止,当事人处未发现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未保留卖酒人的联系方式,也为查验涉案商品的出品检验合格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涉案商品剑南春白酒货值金额为4160元。因3月17日当事人与举报者达成和解,当事人返还了举报者购买10瓶剑南春酒的本金,故未产生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老白汾酒和剑南春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已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当事人收购的老白汾酒和剑南春白酒没有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已涉嫌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没收涉案物品9瓶42%vol老白汾酒和10瓶剑南春白酒; 三、罚款人民币20000元。
20000.00元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1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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