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道墟农贸市场慧娟蔬菜摊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阮慧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604MA2FGJ1J5M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绍兴市上虞区道墟农贸市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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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绍虞市监处罚〔2026〕202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11月5日从绍兴市上虞区石狮农贸市场某摊位以4.2元/斤的价格共采购芹菜10斤,并以7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购进时未向供货方索取进货票据及营业执照。2025年11月5日,当事人将上述芹菜销售给绍兴市上虞聚福楼粗菜馆6斤,计价42元。2025年11月5日,本局依法对绍兴市上虞聚福楼粗菜馆上述用于制售的芹菜进行抽样(买样3kg)。经深检集团(浙江)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芹菜中噻虫胺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自述涉案芹菜已全部售罄,故涉案芹菜的货值按售价计为70元,违法所得为28元。2026年1月19日,当事人发出了召回公告,并积极整改,未收到不良情况反馈。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约为3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12月29日对绍兴市上虞聚福楼粗菜馆经营者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1页、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2. 编号NO:ZJJD250510048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1份1页,检验报告1份5页,证明所抽检芹菜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依据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基本事实;
3. 2026年1月19日对受委托人姜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阮某某身份证、委托授权书、受委托人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及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打印件各1份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情形。
2026年2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绍虞市监罚告〔2026〕1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系农贸市场经营户,且经营面积约为3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小。根据《绍兴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序号1的4.5“农贸市场食品摊位及市场外果蔬店若经营面积符合小食杂店标准的,认定为小食杂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执行”的规定,可认定为小食杂店,故应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芹菜中噻虫胺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规定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有关违法行为未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应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考虑到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其本身在进货过程中肉眼也不能分辨农药残留是否超标,案发后主动配合调查,及时发出召回公告,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元,上缴国库;
3.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2
2
绍虞市监处罚〔2024〕380号
-
本局认为:根据(GB2763-2021)规定,在毛山药上的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喷撒于农作物上的杀虫剂)残留量不得超过0.3mg/kg,而当事人销售的毛山药上的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残留量实测值达到了1.15mg/kg,超过了最大残留限量;在荷兰豆上的多菌灵(喷撒于农作物上的杀虫剂)残留量不得超过0.02mg/kg,而当事人销售的荷兰豆上的多菌灵残留量实测值达到了0.0554mg/kg,超过了最大残留限量。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主要从事蔬菜销售,摊位经营面积约3平方米,经营规模较小,应适用《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予以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且其本身在进货过程中肉眼也不能分辨农药残留是否超标,应当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3.5元。以上罚没款合计3103.5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5-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