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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3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春玲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347523716M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新街15号二楼A189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8-20
(2025)粤01民终18224号
劳动争议
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4-09-26
(2024)粤0111立4631号
劳动争议
王**
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3
2023-08-30
(2023)粤7101行初3543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云市监处罚﹝2024﹞1580号
2024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国家化妆品风险监测线索,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新街15号二楼A189的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上市销售未经备案国产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我局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委托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一款名为“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化妆品,约定由当事人提供包装材料及费用,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原料及生产,生产完毕后由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交付至当事人,当事人向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料费用和加工费。当事人于2024年1月委托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994盒,其中3盒由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留样,1盒由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自检消耗,990盒由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7日发货至当事人,当事人以单价0.7元/盒(含原料费用和加工费)向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990盒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的费用合计693元。当事人于2024年1月28日、1月29日和1月31日以单价2.2元/盒将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990盒全部销售完毕,实际获得销售收入2177元。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包装材料成本1.2元/盒,原料和加工费成本0.7元/盒。按当事人销售价计算,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994盒货值金额2186.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177元。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外包装标示有“委托方: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570”、“执行标准:QB/T1857”、批号“GA12K1HTA15E”、限定使用日期“20270111”等信息。经查,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为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9011195,备案人:广州市肤蔻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的执行标准使用期限3年,上述备案于2023年4月26日由当事人注销。
上述“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备案于2023年4月26日注销,当事人未经重新备案于2024年1月委托广东海通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并上市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上市销售未经备案国产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存在减轻、从轻或从重情节,参照《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一般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一)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2186.8元,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2177元;二、罚款20000元。罚没款合计22177元。当事人委托生产并上市销售的未备案“晳诺神经酰胺修护霜”990瓶,产品已全部流入市场无法召回,所用原料及包装材料已全部消耗完毕,因此不予没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市销售未经备案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行政复议办公室,电话020-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00.00元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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