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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柳城小九车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碧鸿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50583MACPA1KP0B所属地区:福建省
企业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金街社区柳南西路53号、55号、57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南市监处罚〔2024〕957号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一案,我局于 2024 年10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陈育榕、潘达望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南安市柳城小九车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319U9K5H;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金街社区柳南西路53号、55号、57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碧鸿;成立日期:202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动自行车销售;摩托车及零配件零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陈碧鸿,女,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美林玉叶村后井751号,身份证号码:350583198806180069;联系电话:15959865567。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0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X-0072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店长傅清招在现场配合检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X-0072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标:九号 型号:TDT005Z 出厂日期:2023.5.25)经抽样检验,标识与警示语、互认协同充电项目不符合GB 42295-2022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表示已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对抽检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现场发现与上述《检验报告》同型号同批次的电动自行车1辆(备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制作文书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扣押,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其店长傅清招受经营者陈碧鸿委托接受调查并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11日案件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9月17日向九号科技有限公司购进2台电动自行车,进价情况如下: 样品名称 型号 整车编号 单价 数量 金额 电动自行车 TDT005Z 294822301002748 1499元/辆 1辆 1499 电动自行车 TDT005Z 294822301002167 1499元/辆 1辆 1499 2辆车的拟售价均为1599元/辆,1辆在抽检时被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买走,另有一辆备样未售出。综上,上述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共计3198元,违法所得15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陈碧鸿身份证复印件、店长傅清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4)MJJX-0072)1份,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No:JX0072)1份,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1份、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进货价格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南市监强制[2024]3-126号1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3-126号)1份,扣押视频光盘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产品的扣押情况等。 案件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除检样以外并未售出电动自行车,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
罚款(3200元)|没收违法所得(1599元)
3200.00元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05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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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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