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辽河第二城自选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马立民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382MA1700AX9C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吉林省双辽市辽西街辽河第二城5号楼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双市监处罚〔2025〕25号
涉案食品卫龙牌“大面筋”是双辽市辽河第二城自选商店经营者于2024年5月20日,从双辽市佳慧冷饮食品商店购进的,数量6袋,销售价格是4.00元/袋,货值金额24.00元,超过保质期后涉案食品卫龙牌“大面筋”仅销售1袋,销售金额4.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购进票据等证明材料。
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24.00元,超过保质期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4.00元,除去销售给举报人的上述1袋超期食品外,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还存在销售给其他消费者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故违法所得按照举报人所购1袋超期食品计算,即4.00元。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接到吉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内容如下:2024年10月27日,位于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西善街辽河第一城-南区东南侧约80米的第二城自选商店,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在购买卫龙大面筋辣条时,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15日,保质期120天。购买时该商品已过期。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1月11日向举报人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请举报人在7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供其购买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物、票据凭证、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购买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时拍摄视频的原始载体及其他与举报内容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或线索。举报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我局邮寄提供了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付款截图照片打印件及光盘等,其本人未能按期到我局并提供原始视频载体及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物等。
调查认定的事实:涉案食品卫龙牌“大面筋”是双辽市辽河第二城自选商店经营者于2024年5月20日,从双辽市佳慧冷饮食品商店购进的,数量6袋,销售价格是4.00元/袋,货值金额24.00元,超过保质期后涉案食品卫龙牌“大面筋”仅销售1袋,销售金额4.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购进票据等证明材料。
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24.00元,超过保质期后涉案食品货值金额4.00元,除去销售给举报人的上述1袋超期食品外,无证据证明当事人还存在销售给其他消费者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故违法所得按照举报人所购1袋超期食品计算,即4.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东北三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章总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基于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 4.00元。
0.00元
双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6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