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杜士忠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2766446671E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光岙村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3-12
(2024)浙0382行初16号
特许经营许可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
乐清市应急管理局
乐清市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7-12-31
2017-10-20
(2017)浙0382民初4447号之一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高纯制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7-12-30
2017-10-17
(2017)浙0382行审556号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行政案件
3
2017-03-03
2017-03-03
(2017)浙0382民初233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高纯制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4
2017-01-09
2017-01-09
(2016)浙0382民初11996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5-03-20
2015-03-20
(2014)温乐商初字第2321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庄吉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6
2015-02-05
2015-02-05
(2015)浙温商终字第19号
买卖合同纠纷
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乐市监处罚﹝2023﹞1154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3年7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员工白某某正在对气瓶进行检验,在作业车间有4本《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气瓶检验站无缝气瓶定期检验原始记录》(氧气、氮气、氩气、二氧化碳);该公司现场出示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姓名:白某某,有效期至2019年2月);另在该公司发现一台叉车正在装运气瓶,该叉车由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操作,该公司现场无法出示上述叉车的特种设备登记证及合法有效的检验报告,杜某某无法提供叉车的操作员证。<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叉车操作员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叉车操作员王某已于2023年8月29日取得了叉车操作员证,决定不再重复责令限期改正。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决定处罚款51000元。气瓶检验员白某某的检验人员资格证已过期,仍使用其从事气瓶检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1000元;二、对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处罚款6000元;三、对气瓶检验员白某某处罚款6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叉车操作员证的人员从事叉车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叉车操作员王某已于2023年8月29日取得了叉车操作员证,决定不再重复责令限期改正。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并决定处罚款51000元。气瓶检验员白某某的检验人员资格证已过期,仍使用其从事气瓶检验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1000元;二、对乐清市士忠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处罚款6000元;三、对气瓶检验员白某某处罚款6000元。
57000.00元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0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