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同欣副食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晓秋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22MA2D259553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职教路128、130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烟处[2025]第144号
根据长兴县信访局12345转办的举报线索,2025年4月29日14时32分,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职教路128、130号王晓秋经营的“长兴同欣副食店”实施了检查。店招为“同欣便利超市”,与举报信息相符。该店有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征得王晓秋同意的情况下,查看长兴同欣副食店店中的监控记录,发现2025年4月27日16时44分该店有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的情况,与长兴县信访局12345转办的举报信息相符,我局依法对该时间段的视频作为证据予以拷贝。我局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上述执法过程进行了视频拍摄,被检查人王晓秋对我局执法过程无陈述和申辩且不申请回避。同日我局立案调查,同时我局依法对该店内其他违法卷烟另案处理。
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长兴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校团委办公室就未成年人彭某某某购买卷烟一事向其班主任奚之源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6月10日,王晓秋前来我局接受该案的调查处理。
经我局查明:王晓秋于2025年4月27日16时53分在“长兴同欣副食店”(店招为同欣便利超市)向未成年人彭某某出售卷烟利群(软长嘴)0.1条,进货价格为330/条,销售价格为370元/条,获利4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举报记录表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1页,证明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法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龙山街道职教路128、130号王晓秋经营的“长兴同欣副食店”进行检查且现场未发现其他涉烟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王晓秋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四:王晓秋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照片,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王晓秋提供2025年4月27日未成年人在“长兴同欣副食店”内购买卷烟过程的视频1份封存于本案证物袋(已制作成光盘),证明当事人2025年4月27售卖卷烟的销售对象为未成年人彭某某事实;
证据六:2025年6月10日王晓秋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王晓秋在2025年4月27日下午16:53在未核实对方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向一男孩售卖过一包利群(软长嘴),售价为37元的事实;
证据七:王晓秋提供的向未成年彭某某销售卷烟的手机收款凭证截图、个人收付款微信信息截图,证明王晓秋向未成年人销售卷烟,售烟款37元的事实;
证据八:未成年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证明其是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九:未成年人彭某某的微信个人信息照片、付款信息截图,证明其购买卷烟的事实;
证据十:奚之源提供本人持有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明奚之源的居民身份信息;
证据十一:奚之源提供本人的教师在职证明1份1页,证明奚之源的工作信息;
证据十二:奚之源提供彭某某的在校证明1份1页,证明彭某某为该校学生的事实;
2025年7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长烟处告[2025]第144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和《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鉴于当事人首次向未成年人售烟,建议处罚如下: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销售卷烟违法所得,计人民币肆元(¥4.00),上缴国库;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上缴国库,上缴国库。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1004.00元,上缴国库。
1000.00元
长兴县烟草专卖局
2025-07-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