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县美登食品经营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莫干元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51321MA5PHLBD56 | 所属地区:广西 |
| 企业地址:忻城县大塘镇大忻路3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忻市监处罚〔2023〕133号
"一、当事人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将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与未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一起摆放在货架上标价销售,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当事人未建立有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未保存进货凭证和未查验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近年疫情对本地经济的影响,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涉案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50袋;
2.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3. 罚款1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20.00元,上缴国库。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强化化妆品安全主体责任,当事人要引以为戒,切实履行好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加强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学习。
3.强化对化妆品安全规范性管理。"
1000.00元
忻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