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唐宇航烟酒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唐伟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04MA4J7MLH24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南区601栋4-1-3号(仅限18.20平米商业面积)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硚市监处罚〔2024〕373号
当事人于2023年5月中旬,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入24瓶“白云边”品牌白酒,并准备对外销售,其中:外标“12年陈酿酒”(规格500ml,酒精度42%vol)的7瓶,购入价50元/瓶,售价80元/瓶;外标“15年陈酿酒”(规格500ml,酒精度42%vol)的7瓶,购入价100元/瓶,售价150元/瓶;外标“20年陈酿酒”(规格500ml,酒精度45%vol)的10瓶,购入价250元/瓶,售价350元/瓶,至2023年10月10日现场查获时,未售出。
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06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白云边”商标,注册号:第5576721号,“白云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06月27日。
2023年10月10日,经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白云边”商标注册人)委托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辨认,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经我公司鉴定,该酒非我公司生产产品,也非我公司授权其他单位生产”,故认定上述商品均为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商品,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列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严格控制进货渠道,未履行谨慎进货的义务,不能排除故意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所指的“不知道”情形,故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5576721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核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110元。
涉案商品尚未售出就被本局查获,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被查获的侵权商品“白云边”白酒为食品,在经营这些食品时,当事人未履行上述侵权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2024年1月15日,经当事人同意,本局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上述侵权白酒(共24瓶)中符合检验规定的做抽样检测,结果为:“经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染物限量》要求”未发现食品安全问题。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当事人情况等因素,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白云边”白酒24瓶;
2、罚款由175000元减轻至75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上述商品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合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侵权“白云边”白酒24瓶;
3、罚款75000元。
250000.00元
硚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