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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浔乐丰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邵乐锋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503MAC2PPD83C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通达路37-1号(自主申报)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4〕313号
-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提供的相关材料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货值金额较小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提交了自查记录及照片,按规定开展相关整改工作,上述情节符合附件2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6减轻行政处罚适用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初次违法;2. 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 货值金额较小;4. 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5. 按规定开展整改。”的规定,根据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教育和惩戒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予以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一)没收涉案鱼羊日记双焙芝士味面包1包;(二)没收违法所得13.2元;(三)罚款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013.2(大写:壹万零壹拾叁元两角整),上缴国库。
10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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