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斌林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练意銮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30782MAC8NFYY7M | 所属地区:浙江省 |
| 企业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和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自主申报)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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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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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义烟处[2024]第218号
2024年9月6日09时41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权利和义务后,依法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与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泮馨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场所货架上面的纸箱内查获待售的卷烟:南京(红)2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9条、红双喜(硬)7条,合计3个品种18条。经询问被检查人泮馨馨,该卷烟为其所有,因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被检查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经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检查过程,被检查人泮馨馨始终在场,并未对本局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提出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9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泮馨馨系浙江省庆元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与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从事个体经营,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获的18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真品卷烟,当事人无异议。现查明,当事人泮馨馨于2024年9月4日从上门推销男子处购入卷烟合计3个品种18条准备用于店内销售,进货总额1768.00元,截止查获之日,尚未销售就被我局悉数查获。另查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4月22日、2024年8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我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的卷烟实物证明:2024年9月6日,我局依法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与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内查获18条违法卷烟的事实,记录了案件查处的过程。
二、我局依法提取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制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制件、“营业执照”复制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与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从事个体经营进行卷烟、雪茄烟本店零售业务,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三、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泮馨馨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09月04日,当事人泮馨馨为赚取利润,从推销者处购入国产卷烟共计3个品种18条卷烟,准备用于店内销售,进货总额1768.00元,截至被查获,卷烟尚销售即被我局悉数查获。
四、我局依法提取的“义烟处[2024]第080号”、“义烟处[2024]第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4月22日、2023年8月8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我局查获的1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六、我局依法提取的“本单位案件品规条码”证明涉案卷烟的具体喷码情况。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4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义烟听告[2024]第025号《听证告知书》和义烟处告[2024]第2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持证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二)一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且案值累计达到 100000元以上的,又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中的关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0000元以上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为1768.00元及一年内被我局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经集体讨论,决定处罚如下:
1、处以违法进货总额1768.00元8%的罚款,计141.44.00元上缴国库;
2、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
查获的18条真品国产卷烟中17.7条返还当事人,其余0.3条因质检留样作损耗处理,损耗卷烟按照其进货单价折合人民币30.90元补偿给当事人。
14.00元
义乌市烟草专卖局
2024-10-30
2
义烟处[2024]第166号
2024年07月04日10时04分,本局专卖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和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泮馨馨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场所内柜台内及货架上的纸箱内查获待售的卷烟:泰山(宏图)6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16条、红双喜(硬)9条、兰州(硬珍品)2条、芙蓉王(硬中支)2条、红双喜(硬8mg)1条、苏烟(五星红杉树)1条、真龙(锦绣)3条、利群(软蓝)4条、南京(红)14.7条、黄山(大黄山)1条、红旗渠(芒果)1条、利群(硬)1条、长白山(蓝尚)2条、真龙(起源)1条、云烟(硬云龙)1条、黄山(金皖烟)1条、七匹狼(银中支)1条、金圣(青瓷)1条、天子(金)1条、泰山(硬红八喜)13.9条、红塔山(硬经典100)25.6条、娇子(时代阳光)12条、利群(长嘴)14.6条,合计24个品种135.8条。经询问被检查人泮馨馨,其无法提供上述卷烟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该行为涉嫌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经批准,专卖执法人员即将上述涉案物品作为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07月0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泮馨馨系浙江省庆元县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和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从事个体经营,持有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我局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查获的135.8条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系真品卷烟,当事人无异议。现查明,当事人泮馨馨为赚取利润,从非法渠道购入24个品种137条用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15906.00元,截至查获之日,已销售1.2条,销售总额202.00元,获利40.30元。另查明,当事人泮馨馨于2024年04月22日因未在?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曾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我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的卷烟实物证明:2024年07月04日,我局依法从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和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内查获135.8条违法卷烟的事实,记录了案件查处的过程。
二、我局依法提取的当事人泮馨馨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制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制件、“居民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当事人泮馨馨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苏溪镇苏华街5号(苏华街和民丰路交叉口店面房)从事卷烟零售业务。
三、我局依法对泮馨馨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泮馨馨为赚取利润,非法渠道购入24个品种137条用于店内销售,违法进货总额为15906.00元,截至查获之日,已销售1.2条,销售总额202.00元,获利40.30元。
四、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我局查获的135.8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五、我局依法提取的《本单位案件品规条码》证明:该批卷烟的喷码情况。
六 、我局依法提取的“义烟处【2024】第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当事人泮馨馨于2024年04月22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曾被我局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我局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2024年7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义烟处告[2024]第16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烟草专卖零售户,应当遵守“从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卷烟的规定,而为牟取不当利益从非法渠道购进烟草制品用于销售,侵害了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制度,扰乱了卷烟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关于“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本次违法卷烟进货总额为人民币15906.00元,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九条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属违法程度较重,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之规定,当事人两年内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40.30元,处以违法进货总额15906.00元9.5%的罚款,计1511.07元,罚没款合计1551.37元上缴国库。
查获的135.8条真品卷烟中133.4条返还当事人,其余2.4条因质检留样作损耗处理,损耗卷烟按照其进货单价折合人民币352.00元补偿给当事人。
1511.07元
义乌市烟草专卖局
2024-08-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