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酥西施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杨洪亮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220106MABUMYAT8R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纪家粉房屯屯西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9-29
(2024)吉0106民初849号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省酥西施食品有限公司
陕西盘古炊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4-09-14
2024-08-08
(2024)吉01民辖终181号
买卖合同纠纷
陕西某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管辖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长市监绿处罚〔2025〕124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红豆素饼”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及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绿豆素饼”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及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红”。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红”。5月10日,当事人对上述四款产品印制外包装进行重新印制。7月10日当事人重新印制的产品外包装已使用完毕,新包装将于7月12日送达,为完成订单,当事人于7月10日、7月11日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之前的包装袋进行生产。7月30日当事人重新印制的产品外包装已使用完毕,新包装将于2025年8月2日送达,为完成订单,当事人于7月30日至8月1日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之前的包装袋进行生产。当事人7月10日生产“绿豆素饼”、“红豆素饼”各12袋,各销售10袋,售价18.00元/袋,7月11日生产“绿豆素饼”、“红豆素饼”各7袋,各销售5袋,售价18.00元/袋;7月30日生产“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各14盒,各销售12盒,售价18.00元/盒;7月31日生产“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各12盒,各销售10盒,售价18.00元/盒;8月1日生产“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各7盒,各销售5盒,售价18.00元/盒;上述产品均已销售,货值金额合计1872.00元,违法所得合计1512.00元。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红豆素饼”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及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绿豆素饼”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及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红”。当事人于2025年5月5日印制“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外包装2000个,标签外包装未标示上述配料、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及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红曲红”。5月10日,当事人对上述四款产品印制外包装进行重新印制。7月10日当事人重新印制的产品外包装已使用完毕,新包装将于7月12日送达,为完成订单,当事人于7月10日、7月11日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之前的包装袋进行生产。7月30日当事人重新印制的产品外包装已使用完毕,新包装将于2025年8月2日送达,为完成订单,当事人于7月30日至8月1日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之前的包装袋进行生产。当事人7月10日生产“绿豆素饼”、“红豆素饼”各12袋,各销售10袋,售价18.00元/袋,7月11日生产“绿豆素饼”、“红豆素饼”各7袋,各销售5袋,售价18.00元/袋;7月30日生产“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各14盒,各销售12盒,售价18.00元/盒;7月31日生产“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各12盒,各销售10盒,售价18.00元/盒;8月1日生产“素净牛舌饼(经典椒盐)、素净牛舌饼(山楂蔓越莓)各7盒,各销售5盒,售价18.00元/盒;上述产品均已销售,货值金额合计1872.00元,违法所得合计1512.00元。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构成了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生产与标签不符食品违法行为。参照《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节适用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234中较轻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512.00元;2.罚款5000.00元;合计罚没款6512.00元。当否,请批示。
5000.00元
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绿园分局
2026-01-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