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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王瑞银百货经营部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瑞银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520521MA7J5J5X8A所属地区:贵州省
企业地址:大方县猫场镇长征村桥边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方市监处罚[2025]153号
经查明:当事人大方县王瑞银百货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大方县猫场镇长征村桥边组。在其经营过程中,当事人经营者王瑞银于2025年3月22日从毕节创美批发市场贵州味初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食荚豌豆(豌豆荚)20斤,购进单价为4.5元/斤,以6元/斤的价格销售。2025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我局委托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抽样人员在出示证件及告知书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食荚豌豆(豌豆荚)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9.2kg,抽样数量3.5kg,备样数量1.75kg,抽样时抽样人员购买了抽样样品。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了2025年3月22日的进货单据(保存在手机微信上),进货单据上的品名将食荚豌豆写为豆荚。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1013250080572JD1),《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食荚豌豆(豌豆荚)中的噻虫胺含量0.028mg/kg、烯酰吗啉含量0.22mg/kg、乙酰甲胺磷含量0.20mg/kg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荚豌豆(豌豆荚)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1013250080572JD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2025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食荚豌豆(豌豆荚)的《检验报告》时,当事人被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的食荚豌豆(豌豆荚)已销售完。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了供货方贵州味初源食品有限公司微信号及供货方提供给当事人的2025年3月22日批次蔬菜的进货单照片打印件。 本次抽检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应为抽样基数与其销售价格之乘积,故货值金额为:18.4斤×6元/斤=110.4元,本次违法所得应为抽样基数与其销售价格之乘积减去抽样基数与购进价格之乘积,故违法所得为:18.4斤×6元/斤-18.4斤×4.5元/斤=27.6元。 本案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04月15日,我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与市局委托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抽样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抽样及抽样样品的事实; 2.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及2名抽样人员抽样工作证照片,证明检测机构资质及抽样人员抽样资格的事实; 3.2025年0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蔬菜情况及来源的事实; 4.2025年04月15日,当事人开据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抽样时抽样人员向当事人支付了抽样样品费用的事实; 5.2025年05月0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101325008057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0.00元
大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17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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