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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龙淳食品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钟红红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150103MA0PXTGR12所属地区:内蒙古
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龙王庙村农副产品市场384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呼市监处罚﹝2025﹞02004号
经查,2025年1月13日,内蒙古燕鹏商贸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进5片合计286.5公斤白条猪,购进价格为20.8元/公斤;2025年1月14日赛罕区安栓牢肉食经销店从当事人处购进1片合计71公斤白条猪,购进价格为22.5元/公斤,上述购进猪肉1片为1个胴体二分体。两家经营者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单、肉类品质合格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查验中心于2025年1月13日、1月14日分别对上述两家零售商购进的白条猪中的一个胴体二分体进行了抽样,自治区产检院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样品水分项目不符合GB18394-2020《畜禽肉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内蒙古燕鹏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水分项目不合格猪肉是当事人2025年1月11日从香河新宇肉类有限公司购进;赛罕区安栓牢肉食经销店营的水分项目不合格猪肉是当事人2025年1月14日从托克托县裕鑫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内蒙古燕鹏商贸有限公司及赛罕区安栓牢肉食经销店均涉及一个不合格报告,不合格报告的样品来源均是同一猪肉胴体二分体,由于猪肉胴体产品不同于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某猪肉胴体二分体水分不合格不能证明同一个屠宰场同一天屠宰的其他猪肉胴体水分也不合格,因此一个不合格报告也仅能证明被抽样的猪肉胴体二分体水分不合格,货值金额应按照购进时每一个猪肉胴体二分体的平均重量乘以销售单价计算,即内蒙古燕鹏商贸有限公司涉及的水分不合格猪肉货值金额为286.5(购进总量)÷5(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0.8(销售单价)=1191.84元、赛罕区安栓牢肉食经销店涉及的猪肉货值金额为71(购进总量)÷1(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2.5(销售单价)=1597.5元;上述两家零售商涉及的货值金额总计为2789.34元。2025年1月13日,当事人从香河新宇肉类有限公司购进60头6619.1公斤公斤白条猪,购进单价为20元/公斤,销售单价为20.5元/公斤,1头猪由2个胴体二分体组成,当事人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审批查验中心于2025年1月15日对上述白条猪中的一个胴体二分体上三个部位,分别是猪前肩、猪腰条、猪后座进行了抽样,自治区产检院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样品均水分项目不符合GB18394-2020《畜禽肉水分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于三个不合格报告的样品来源均是同一猪肉胴体二分体上不同部位。同上,货值金额也应按照购进时一个猪肉胴体二分体的平均重量乘以销售单价计算,即货值金额为6619.1(购进总量)÷120(猪肉胴体二分体数量)×20.5(销售单价)=1130.76元。该案的货值金额应为两家零售商涉及的货值金额和当事人自身涉及的货值金额之和,即2789.34+1130.76=391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该案违法所得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该案违法所得为3919.5元。经现场核查及询问,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提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经营的猪肉属于食用农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GB18394-2020《禽畜肉水分限量》的规定,其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规定。依据《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4795.39元,应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2.《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依据《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75000.00元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30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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