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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利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裁判文书 2行政处罚 3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刘明佳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106823377666342所属地区:四川省
企业地址: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0-05-14
2020-04-08
(2020)川01民初35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龙泉驿区西河镇甜蜜蜜糖酒经营部、四川利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18-12-29
2018-12-25
(2018)川06民初150号
不正当竞争纠纷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利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什市监处罚〔2026〕47号
一、针对上述锅炉,在我局检查当日时,当事人并不知道其外部检验已超过了有效期,并仍在使用。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已于2025年9月28日,由德阳市重装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锅炉进行了现场检验,合格情况?\n二、针对上述压力管道,当事人无法提供该管道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违法持续时间。在案发后,整改情况?\n三、针对上述储气罐,该储气罐主要为当事人厂房内保温罐、冷却塔等设备提供提供动力的。当事人提供有保温罐、冷却塔的购销合同,冷却塔是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交货期为12天;保温罐是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交货期为20天内。同时,根据锅炉的技术鉴定检验报告及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技术鉴定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只有锅炉能使用,才能进行相应的生产。本案认定,当事人对上述储气罐的使用日期应为2015年11月,检查当日并没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当事人已将上述储气罐更换为了新的储气罐,制造日期为2025年7月27日,设计使用年限10年,有合格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综上所述,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n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0
2
什市监处罚〔2025〕201号
当事人办理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1068200109,有效期至2029年5月5日,食品类别为饮料。\n经查明,当事人提供有生产上述“正宗椰子汁”的配料记录表,显示主要配料为水、椰子油、椰子粉等几种,未见有鲜椰肉汁或椰子原浆的配料,其本质应为风味饮品。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3.4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上述“正宗椰子汁”的标签上“正宗椰子汁”字体远比“风味饮料”大,利用字号大小误导消费者,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要求。\n上述“正宗椰子汁”是当事人于2025年6月10日开始生产的,截止案发一共生产了两批次,2025年6月10日生产了48件,每件24罐;2025年8月3日生产了45件,每件24罐。两批次共计生产了93件。每件销售单价为19.5元/件,于2025年6月13日销售了48件,每件24罐;2025年8月8日销售了12件,每件24罐。两次共计销售60件,销售总额为1170元。剩余33件当事人当做员工福利发放给了自己厂的员工。涉案“正宗椰子汁”货值金额为1813.5元,违法所得1170元。\n在案件办理中,办案人员于2025年9月15日收到了我局执法大队移交的案件线索,反映当事人生产的“每日坚果(复合蛋白饮品)”(生产日期:2025-01-11,规格:240ml/罐)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该批次产品食品标签中配料标示:水、花生酱、白砂糖、燕麦粉、固体麦精、全脂奶粉、核桃酱、瓜子酱。经现场核查,执法人员未在当事人成品库房发现有该批次的产品。根据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上述批次“每日坚果(复合蛋白饮品)”的配料记录表显示投料产品有:水、花生酱、白砂糖、荔枝粉、固体麦精、全脂奶粉、坚果酱。但配料记录表显示未添加有核桃酱、瓜子酱。\n经查明,上述“每日坚果(复合蛋白饮品)”的实际配料为:水、花生酱、白砂糖、荔枝粉、固体麦精、全脂奶粉、坚果酱。并未发现有核桃酱、瓜子酱。其在标签配料表上标注的“核桃酱、瓜子酱”的内容为虚假内容。该“每日坚果(复合蛋白饮品)”只在2025年1月11日生产了320件,每件20罐。共销售了200件,销售单价19.5元/件,共计销售金额为3900元。剩余120件当事人同样当做员工福利发放给了自己厂的员工。涉案“每日坚果(复合蛋白饮品)”货值金额为6240元,违法所得3900元。\n办案人员还于2025年10月29日,收到12345投诉(编号:RGDH99510600202510290616),2025年11月3日收到了投诉举报信(快递编号SF0251669031118),均反映当事人生产的“平掌柜早餐奶”(净含量:250mL,生产日期2025年10月13日),包装上标注有“核桃花生乳”,但配料表上未标有“核桃”相关的配料。经现场检查,未在当事人厂区内发现有上述批次的“平掌柜早餐奶”。\n经查明,上述“平掌柜早餐奶”的实际配料为:水、花生酱、花生蛋白粉、燕麦粉、白砂糖、全脂奶粉等内容,未有“核桃”相关成分的配料。其标签上标注有“核桃花生乳”,未能真实反映食品属性,造成消费者误解,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项的规定。该“平掌柜早餐奶”只在2025年10月13日生产了90件,共销售了90件,销售单价10.5元/件,共计销售金额为945元。涉案“平掌柜早餐奶”货值金额为945元,违法所得945元。\n当事人现已针对上述涉案产品完成了整改,本案共计货值金额8998.5元,违法所得6015元。\n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n证据一:现场笔录3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0张、12345工单2份、线索移交单1份、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案件来源的事实;\n证据二: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数量、金额及去向等相关情况;\n证据三: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表复印件4张、配料记录表复印件4张、食品添加剂使用登记表复印件4张、产品出厂(销售)台账复印件4张,证明涉案批次产品生产销售及具体配料的相关情况;\n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原件2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n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n以上证据已经证据提供人复核,签名确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n综上,承办人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n1、没收违法所得6015元;\n2、罚款12200元。
12200.00元
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20
3
什市监处罚〔2025〕49号
当事人于2015年5月22日,经审核登记在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成立,从事饮料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1068200109,食品类别:饮料,有效期至:2029年5月5日。\n2024年12月31日,我局收到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盘州市监案移〔2024〕090号),2025年1月9日,我局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七星市监案移〔2024〕14122701号),其两份《案件移送函》中均有吉林省正恒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XBJ24520281242331997),该《检验报告》反应的被抽样单位为盘州市万利来超市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原味苏打饮料(生产日期:2024.7.29),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检验项目中的“菌落总数”,“计量单位:CFU/ml”,实测值“5.9×104;5.2×104;3.5×104;4.6×104;4.5×104”,标准值为“n=5,c=2,m=100,M=10000”,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1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移送部门均反映抽样样品的实际生产商为当事人。我局已于2025年1月3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n当事人于2024年5月2日与贵州宇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授权使用“牧乐希”注册商标,并约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生产销售含“牧乐希”注册商标的饮料。当事人于2024年7月29日受贵州宇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上述“牧乐希”原味苏打饮料50件(24瓶×350ml/件)。贵州宇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因对样品不满意将上述批次饮料退还给当事人。2024年8月3日当事人私自将上述“牧乐希”原味苏打饮料50件销售给盘州市松河玺玺百货经营部,销售单价12元/件,销售金额共计600元。盘州市松河玺玺百货经营部后将其中的5件销售给盘州市万利来超市有限公司。因抽检时未确定抽样基数,其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应按抽样数量计算(抽样数量10瓶),故生产经营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5元,违法所得为:5元。\n另查明:上述“牧乐希”原味苏打饮料的标签标注的被委托商为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未标注实际生产商“四川利全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贵州宇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珍旺饮品有限公司结束委托关系后,将剩余“牧乐希”原味苏打饮料的标签10000张运送至当事人处。当事人使用上述标签1200张,剩余8800张扔在了厂区门口的垃圾桶内。故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为:600元。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转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承办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没收违法所得5元、罚款30000元。”的减轻行政处罚。\n对生产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承办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5000元的从轻行政处罚。\n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应按照30000元进行罚款,违法所得应按照600元进行没收。\n综上所述,承办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n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n2.罚款30000元。
30000.00元
什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4-0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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