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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县横渠镇好又多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坛明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10326MAD323T90F所属地区:陕西省
企业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横渠镇南街西排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眉市监处罚〔2025〕5号
2024年12月2日,本局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在当事人位于眉县横渠镇南街西排经营场所内,依法对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日购进销售的蔬菜韭菜(以下简称:该韭菜)进行了抽样,抽样数量2㎏(含备样),备样数量1㎏,随后,本局将抽样样品送眉县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24年12月20日,眉县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C2024986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计量单位mɡ/㎏、噻虫胺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22)。2024年1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将“该韭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申请;同时对当事人经营韭菜的情况进行检查,当事人2024年12月2日购进的韭菜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进货清单(手写),显示该批韭菜的供货商是西安新桥蔬菜市场东五厅八号,进货量为8.5㎏;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住所显示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南区南排9号”;提供的韭菜《检测报告单》由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日期是“2024年12月4日”,送检单位是“一区117”,三份证据的地址无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批韭菜的进货来源。2025年1月7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称当事人在购进涉案该批“该韭菜”时,未向供货商索要经营证照及检测资料,所提供的资料是2024年12月2日抽检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的,但发送的资料及销售记录等已找不到,但营业执照住所显示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欣桥市场南区南排9号”是供货商的实际经营地址,检测报告单也是供货商提供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表示不再申请复检,并在以后的经营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涉案的“该韭菜”是当事人2024年12月1日从西安进购的,共购进2件共17㎏,进价7.06元/㎏,随后,当事人将购进的该批“该韭菜”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以9.96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销售收入共计170元。
没收当事人眉县横渠镇好又多购物广场违法所得170元,对当事人眉县横渠镇好又多购物广场处以罚款3000元,罚没款合计3170元
3000.00元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22
2
眉市监处罚〔2024〕95号
2024年8月1日,本局接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编号为1610326002024073142370832的投诉,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人于2024年7月30日在眉县横渠好又多超市购买了1盒芝麻豆和1包小茴香,共计消费12.15元,投诉人发现购买的芝麻豆的产品标签下面还有一张标签,下面的标签标注包装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保质日期到2024年6月23日;小茴香也有两个标签,下面的标签标注包装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保质期是2024年6月23日,2种食品均已过期,希望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4年8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当事人核对投诉人提供的在2024年7月30日12时10分30秒、流水号为39295这1笔交易是否存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在查看系统后确认该笔交易确实为当事人的交易单。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散货区货架上发现 芝麻豆(满口香)14袋,未发现投诉者反映的重复贴标的情况; 小茴香2袋存在投诉者反映的重复贴标情况,2袋小茴香所贴标签一致,由外向内查看第一层标识包装日期:24-07-25、保质日期:25-01-21,第二层标识包装日期:23-12-26、保质日期:24-06-23,第三层为防盗磁扣,与投诉者所反映情况基本一致。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现场提供相关资料,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现场提供了以上2种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上2种商品的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当场未能提供。2024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又提供了2种商品生产商的相关资质,并确认了投诉单中的照片里的两种商品和标签为当事人经营中使用的,并承认了店内存在经营食品虚假标注保质日期的情况。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的芝麻豆(满口香)为散装食品、小茴香为食用农产品,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1日和2024年7月6日从扶风县绛帐镇某散货店进购了芝麻豆(满口香)各1件,每件约7公斤,进价为125元/件,共计250元,当事人以27.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于2024年5月23日从扶风县绛帐镇某散货店进购小茴香2.5公斤,进价为52元/公斤,共计130元,当事人以59.6元/公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投诉人购买的小茴香为当事人所售,重复贴标行为为当事人店员所为,小茴香在第二层标签标注保质日期2024年6月23日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只承认卖给投诉人1袋,除了检查中发现重复贴标的2袋,已再没有库存了。投诉者购买的芝麻豆(满口香)为当事人所售,承认重复贴标行为为当事人店员所为,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日已卖完,因当事人未提供加贴标签相关销售情况,除已售给投诉人6.79元芝麻豆(满口香)确认外,当事人违法售卖的芝麻豆(满口香)无法统计。
对当事人眉县横渠镇好又多购物广场以上违法行为合计罚没款5006.79元
5006.79元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23
3
眉消行罚决字〔2024〕第0032号
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行政处罚
5000.00元
眉县消防救援大队
2024-06-26
4
眉市监处罚〔2024〕11号
2024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眉县横渠镇南街西排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中正在使用的7台“LB150AH”和3台“LCA1500HC”台式电子条码秤,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以上10台电子条码秤的计量检定证书或证明。2024年1月29日,当事人经营者在接受本局执法人员询问时,承认以上10台电子条码秤是用于当事人超市内计量称重和商贸结算,未及时申报计量器具检定。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31日开业经营,以上涉案的10台在当事人开业之时即投入使用。因当事人属个体经营,无专门的经营账簿,当事人使用以上10台电子条码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责令当事人眉县横渠镇好又多购物广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5000.00元
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2-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