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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徐明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1002MA4AWH557D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航空路通达市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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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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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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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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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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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沙市市监处罚〔2023〕103号
经查,2023年05月18日,被抽检单位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店销售的不合格牛蛙是从当事人购进,共计20斤,进价:10元/斤,售价:10.5元/斤。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向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店销售的牛蛙,是其找一个流动摊贩购进的,无法提供摊贩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由于该流动摊贩年龄较大没有智能手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200元,无法提供索证索票及相关证明资料。2023年0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涉案水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经核算,货值金额共计210元,违法所得10元。
当事人:徐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1002MA4AWH557D 经营场所:航空路通达市场 身份证件号码: 420822196810136856 2023年05月18日,按照《2023年湖北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和有关要求,我局委托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研究院对沙市区销售的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06月07日,我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No:2023CJ03031(牛蛙)的《检验报告》,报告书显示:被抽样的单位: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店;食品名称:牛蛙;规格型号:散称;抽样基数:5kg,样品数量:3.478kg(牛蛙),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 250 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查清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4日上报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店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3年05月18日,被抽检单位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店销售的不合格牛蛙是从当事人店购进,共计20斤,进价:10元/斤,售价:10.5元/斤。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店向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大庆路店销售的牛蛙,是其找一个流动摊贩购进的,无法提供摊贩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由于该流动摊贩年龄较大没有智能手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200元,无法提供索证索票及相关证明资料。2023年0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述涉案水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 经核算,当事人店涉案牛蛙的货值金额21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07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案件线索移送函和《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No:2023CJ03023,证明本案的来源; 证据三:2023年0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涉案不合格食品已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0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材料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 2023年8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沙市监罚告[2023]94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店销售抽检不合格牛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之规定。属于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结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本局集体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0元; 处罚款10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1001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沙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3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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