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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开庭公告 2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夏小文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统一信用代码:91220502MA14ATX57C所属地区:吉林省
企业地址:通化市东昌区五月花七区19号楼3号门市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2-11
(2024)吉0502民初4285号
承揽合同纠纷
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通化市士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2
2025-01-22
(2024)吉0502民初4285号
承揽合同纠纷
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通化市士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通昌市监处罚〔2026〕01号
经查:2025年12月17日我局对通化信通商旅酒店有限公司(江南宾馆)的特种设备开展检查,该单位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是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检查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时,发现维保单位存在以下问题:在名头为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曳引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以下简称维保记录本)本上见2025年12月13日维保人员签字是姜广琦和王博,通过调取监控以及和当事人工作人员确认,当天去的维保人员是安祥,存在维保记录与实际维保情况不符的情况;当天安祥开一辆白色比亚迪,车牌号为吉ED80819,到达江南宾馆后直接去了监控室填写了半月保记录本,并未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等维保工作。以上三人均为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项目代号T),且在有效期范围内并盖有当事人单位公章的聘用记录。 另查:通化信通商旅酒店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中保养起止时间:从2025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合同金额单价200元/台/月,共4台,根据实际费用每年8000元计算,维保合同起止日期计算共计730天,维保总费用为16000元,每14天维保一次,共计约52.14个周期,每个周期折算的费用为306.87元,所以违法所得共计306.87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第七条 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之规定,涉嫌构成未按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2025年12月17日我局对通化信通商旅酒店有限公司(江南宾馆)的特种设备开展检查,该单位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是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检查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时,发现维保单位存在以下问题:在名头为吉林省信实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曳引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以下简称维保记录本)本上见2025年12月13日维保人员签字是姜广琦和王博,通过调取监控以及和当事人工作人员确认,当天去的维保人员是安祥,存在维保记录与实际维保情况不符的情况;安祥直接去了监控室填写了半月保记录本,并未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等维保工作。当事人未按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第七条 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三)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之规定。 其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根据《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分则第七节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裁量标准第166条“违法程度较轻的判定标准为10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6.87元; 罚没款共计10306.87元。
10000.00元
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
2026-02-0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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