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高向阳 | 注册资本:10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MA6036QA8B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98号附115号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02-17
(2024)渝0112民初49840号
劳动争议
银*
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
2024-03-28
(2024)渝0112民初3228号
劳动争议
银*
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3
2024-01-04
(2023)渝0112民初41575号
劳动争议
熊**
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4
2023-02-27
(2023)渝0112民初1502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杨*
陈**,重庆北济医院有限公司,黄*,重庆智雅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5
2022-11-04
(2022)渝0112民初30859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沈阳泰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6
2022-10-11
(2022)渝0112民初30859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沈阳泰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7
2022-07-28
(2022)川0193民初6292号
服务合同纠纷
成都依美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8
2022-07-20
(2022)川0193民初6292号
服务合同纠纷
成都依美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9
2021-11-17
(2021)渝01民终12044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0
2021-07-26
(2021)川0112民初7261号
买卖合同纠纷
成都贝施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2-09-21
2022-08-26
(2022)渝0112民初25900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沈阳泰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2
2021-09-11
2021-07-05
(2021)渝0112民初21709号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张**与重庆卡婕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案件
3
2021-01-11
2020-12-02
(2020)渝0112民初26838号
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品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妃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6822.00元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铜梁市监处字(2023)4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欧朗(重庆)翻译有限公司的译文,上述产品一、产品二、产品三3种涉案产品应按照药品进行管理。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的规定,构成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的药品的违法行为。
医美机构在针穿刺、浅层外科手术等皮肤美容诊疗项目时,会将含有利多卡因、丙胺卡因等麻醉药物涂抹在皮肤表面,通过释放利多卡因和丙胺卡因等到皮下层和皮层,达到局部麻醉镇痛的作用,以此来减少患者的疼痛感,此类产品应该为药品。
当事人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其购买的标识为Ⅰ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四,由具有医务专业知识的医护人员,在诊疗环节作为局部麻醉使用,且通过抽样检验,当事人使用的产品四经检验含有利多卡因成分,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使用的产品四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规定的药品定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查,上述药品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药品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的药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的规定,产品五、产品六属于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医疗器械注册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质,当事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责令消除影响,罚款
170000.00元
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18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4-09-09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
2024-07-15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重庆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