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县宋二烟酒副食门市部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黄秋娥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371722MA3HQ44H5X | 所属地区:山东省 |
| 企业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张集镇衙里行政村宋庄12号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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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单市监处罚〔2025〕1558号
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行抽样检验。经山东匠造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项目噻虫胺,mg/ 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63,检验项目噻虫胺嗪,mg/ 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为0.50,不符合GB2763-
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5月12日,我局将检验结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且不申请复检。至检验结果送达之日,该批次姜已经销售完毕。经调查,该批姜是2025年4月8日从单县张集市场购进的,一共购进了5公斤,购进价格8元/公斤,销售价10元/公斤,总货值50元。不能提供出供货商的手续。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向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开展自查,积极整改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制定了召回计划,在召回公告发布后20日内既没有消费者退货,也无人反映因食用该批次产品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元,上缴国库;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30
2
单市监行处〔2025〕1558号
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姜进行抽样检验。经山东匠造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检验项目噻虫胺,mg/ 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63,检验项目噻虫胺嗪,mg/ kg,标准指标≤0.3,实测值为0.50,不符合GB276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向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开展自查,积极整改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制定了召回计划,在召回公告发布后20日内既没有消费者退货,也无人反映因食用该批次产品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0元,上缴国库;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10000.00元
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3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