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县东香月餐厅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保金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1126MA4CGARJ70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蕲春县漕河镇豁口社区五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蕲春市监处罚〔2023〕74号
本局执法人员在你厨房操作间内检查出的涉案食品原料具体情况如下:(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其中1“李锦记”一品鲜特级酱油1瓶,制造商: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规格净含量:500mL/瓶,标注生产日期:20200603,保质期:十八个月;2、“李锦记”一品鲜特级酱油1瓶,制造商:李锦记(新会)食品有限公司,规格净含量:500mL/瓶,标注生产日期:20210802,保质期:十八个月;(二):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品“干银耳1200/g、干海带丝560/g”塑料袋散装,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感管异常发硬变质。应你申请,执法人员监督你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及无标签标识食品予以现场销毁。你未提供上述涉案食品购进单据,据你陈述“李锦记”一品鲜特级酱油共计2瓶,此商品系2022年2月本县漕河镇工贸市场业务员送到你店来销售的,每瓶购进价9元,进货货值金额为18元;二:无标签标识的散装食品其中一、“干银耳”及“干海带丝”两种食品系你于2022年12月在本县漕河镇红旗桥头老菜场河南老王芝麻酱店购进的“干银耳”以称重的形式共购进了1500/g,购进价28元/500g,购进价货值金额为84元,执法人员检查时你已使用了300G用来制作成银耳汤为早餐供顾客使用;“干海带丝”以称重的形式共购进了1500/g,购进价25元/500g,购进价货值金额为75元,执法人员检查时你已使用了940g用来制作成凉拌海带丝作为早餐凉拌小菜供顾客使用。
上述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及无标签标识的食品你用于制作早餐销售,因你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无法单独计算违法所得。你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销货台账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蕲春市监责改〔2023〕19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蕲春市监当罚〔2023〕26号,对你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行为当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023年3月6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你店内员工王保金、方爱红、邓华丽、三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蕲春市监责改[2023]19号,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下达了《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蕲春市监当罚〔2023〕26号,对你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8000元。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工作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工作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及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工作的两个违法行为合并处以18
18000.00元
蕲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4-24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