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阳区茶店琼林构件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敖林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04MA4CGECU2Y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八组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9-04-01
2019-02-27
(2019)鄂0304行审7号
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郧阳区茶店琼林构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行政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郧阳市监处罚〔2023〕108号
-
当事人:郧阳区茶店琼林构建厂(敖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304MA4CGECU2Y;
住所: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八组;
经营者:敖林;
身份证号码:420321198709252890;
联系电话:15926158115;
2023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位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八组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辆叉车正在使用,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叉车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4月18日报经批准立案调查。
2023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后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樱桃沟村八组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检查。基本情况如下:
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辆叉车正在进行搬运作业,该叉车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CPC30”,配量号“14125669”,额定重量“3000kg”,自重“4120kg”,出厂编号“LM1407100495”,制造许可证号“TS2510628-2017”,现场当事人只提供号码为“2-HCD00233”环保登记车牌,无法提供该叉车设备定期检验记录、报告以及出厂检验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当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依法对该叉车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郧市监强制〔2023〕55号)和《财务清单》一份,对上述涉案叉车进行查封处理。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经查,上述叉车系当事人于2020年购买,卖方未提供相关合格证明。该叉车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主要用于搬运砖制品及材料工具,且自购买后未进行定期检验。2023年4月20日,因当事人申请对该叉车进行检验,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叉车予以解封。2023年4月23日,当事人提供了该叉车的合格证明及《场(厂)内机动车辆委托维护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C20230420135)。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照片3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叉车)的客观事实;
2.营业执照照片、经营者敖林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十堰市郧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郧市监强措〔2023〕55号,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叉车采取的处置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核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了证据链。
本局于2023年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郧市监告〔2023〕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自2020年购买涉案叉车后,使用该未进行定期检验叉车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对叉车申请检验,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取得了叉车定期(含首次)检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
20000.00元
郧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5-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