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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实惠发联超市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董坤黎注册资本:3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503MA2D1J5NX1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路96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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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湖浔市监处罚〔2026〕413号
我局2026年4月16日收到投诉,投诉人称于2026年3月25日向湖州实惠发联超市有限公司购入两瓶“星得斯.拉丁之星金标葡萄酒”,该葡萄酒已超过保质期。投诉人向我局提供了购买凭证及产品图片,2026年4月24日,我局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路96号的湖州实惠发联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日用百货经营活动,货架上未发现投诉举报同批次过期“星得斯.拉丁之星金标葡萄酒”。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经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4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8月3日从南浔菱湖姚式副食店购买“星得斯.拉丁之星金标葡萄酒”1箱,于2018年3月6日从南浔菱湖姚式副食店购买“星得斯.拉丁之星金标葡萄酒”1箱,购入价为360元/箱,6瓶/箱,共计两箱,共计12瓶,以208元/瓶对外销售。截至我局现场检查,涉案“星得斯.拉丁之星金标葡萄酒”均已销售完毕。其中2瓶于2026年3月25日销售给了投诉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5日,2014年5月8日,保质期为10年。销售时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销售系统数据只能保存1年,目前只能查到在2026年3月25日售出两瓶给投诉人,故其余10瓶是否在保质期内销售出的事实已无法查清,可查证的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为416元,违法所得29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26年4月16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证据二:2026年4月24日,我局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证据三:2026年4月28日,我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证各分局所:今天上午市局开了民生计量领域的专题会议。针对水电气、电子秤、充电桩的进行了专题部署,特别是电子秤和充电桩,请大家再次对农贸市场、加油站等重点场所及周边排摸,对名单内的单位进行核对,对名单外的单位进行排摸上报,落实强检。据四: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情况;证据五: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董某某的身份资格;证据六: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进货单,证明当事人购入涉案食品的事实。证据七: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销售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受托人董某某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鉴于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食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较小,现有证据未见产生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已积极整改。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96元;(二)罚款2000元。共计2296元(大写:贰仟贰佰玖拾陆元整)
2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6
2
湖浔市监处罚﹝2024﹞237号
主要违法事实:2024年1月9日,当事人销售的鲜冠香一级菜籽油(生产日期:2023年9月18日,规格:1.5升/瓶,执行标准:GB/T153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理:1.没收不合格批次一级菜籽油4瓶;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3.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予以警告;2.没收不合格批次一级菜籽油4瓶;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0元(大写:贰万零柒拾元整),上缴国库。<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理:1.没收不合格批次一级菜籽油4瓶;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3.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综上,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予以警告;2.没收不合格批次一级菜籽油4瓶;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0元(大写:贰万零柒拾元整),上缴国库。
20000.00元
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4-10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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