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宁波市海曙立坤食品商行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蔡先玉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03MA2GTK7538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烟处[2025]第368号
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王立坤的亲属许栓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49号的仓库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仓库中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4种104条,其中:玉溪(软)14条、白沙(硬新精品二代)20条、黄山(新制皖烟)34条、黄山(印象一品)36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9月26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从2025年9月中旬从上门推销的烟贩处违法购进玉溪(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等4种104条卷烟,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隔壁仓库准备销售,2025年9月26日该批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RBA2509046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玉溪(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等4种104条卷烟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0.4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计人民币13060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7月22日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三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5年9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49号仓库内查获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玉溪(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等4种104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A2509046的“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玉溪(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等4种104条卷烟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0.4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违法购进玉溪(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等4种104条卷烟准备用于销售及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7月22日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三次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租房合同复印件”,证实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49号的仓库为其所租赁的事实。 证据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扫描件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2025年5月13日、2025年7月22日均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三次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10月21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5年10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听告〔2025〕第34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5〕第36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事实。鉴于当事人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已被本局行政处罚三次;2025年9月26日,再次案发,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进货总额人民币13060元,违法情节较重。案件经集体讨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处以违法进货总额人民币13060元的9%的罚款,计人民币1175.40元。 二、取消当事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玉溪(软)、白沙(硬新精品二代)等4种104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卷烟鉴别检验损耗0.4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1175.40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5-11-11
2
甬烟处[2025]第170号
202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王立坤的亲属许栓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其准备销售的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7种47.8条,其中:爱喜(幻变双橙子味)1.3条、爱喜(幻变)2.5条、利群(新版)23条、南京(炫赫门)9条、利群(软蓝)5条、黄金叶(小目标)5条、利群(夜西湖)2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经外观特征察看比较,现场认证,初步认定被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5年5月21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从2025年4月中旬从上门推销的烟贩处违法购进爱喜(幻变)、利群(新版)等7种47.8条卷烟,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准备销售给本市消费者,2025年5月21日该批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RBA2505034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7种47.8条卷烟中,爱喜(幻变双橙子味)1.3条、爱喜(幻变)2.5条均为真品卷烟,但卷烟条盒或小盒上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留样、损耗总计0.9条,其中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留样、损耗共计0.4条,真品卷烟损耗0.5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计人民币7310元,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价值计人民币904.90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2025年5月1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5年5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7种47.8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A2505034的“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7种47.8条卷烟:其中爱喜(幻变双橙子味)1.3条、爱喜(幻变)2.5条为真品卷烟,但卷烟条盒或小盒上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留样、损耗总计0.9条,其中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留样、损耗共计0.4条,真品卷烟损耗0.5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违法购进爱喜(幻变)、利群(新版)等7种47.8条卷烟准备用于销售及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2025年5月1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的事实。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扫描件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10月25日、2025年5月13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6月25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2025年7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听告〔2025〕第17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5〕第17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们认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本局行政处罚两次,且累计查获非法卷烟数量17.9条、走私烟数量2.6条;且当前再次实施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进货总额为人民币7310元,违法程度一般,同时存在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应从重处罚。经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 项、《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处以进货总额人民币7310元的8%的罚款,计人民币584.80 元; 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爱喜(幻变双橙子味)1.3条、爱喜(幻变)2.5条全部予以没收。 三、责令当事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1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利群(新版)23条、南京(炫赫门)9条、利群(软蓝)5条、黄金叶(小目标)5条、利群(夜西湖)2条全部予以发还,其中国产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数量0.5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584.80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5-07-22
3
甬烟处[2025]第94号
2025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许栓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王立坤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经营场所内查获其准备销售的涉嫌违法卷烟8种8条,其中:涉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5种6.9条,其中:黄金叶(小目标)2.4条、利群(江南韵)1.1条、南京(炫赫门)1条、利群(新版)1.1条、利群(楼外楼)1.3条;涉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3种1.1条,其中:爱喜(幻变)0.3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7条、爱喜(幻变上)0.1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经外观特征比对,部分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3月13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并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当事人从2025年1月中旬从一些上门来推销的烟贩处购进黄金叶(小目标)、利群(江南韵)等8种8条卷烟,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的经营场所准备销售给本市消费者,2025年3月13日该批卷烟悉数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RBA2503044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上述准备销售并被本局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8种8条卷烟中,爱喜(幻变)0.3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7条、爱喜(幻变上)0.1条为真品卷烟,但卷烟条盒或小盒上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留样、损耗总计1.5条,其中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留样、损耗0.5条,真品卷烟留样、损耗1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计人民币1334元,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价值计人民币187.63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2024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卷烟照片”,证实了2025年3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涉嫌违法卷烟8种8条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编号为RBA2503044的“鉴别检验报告”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8种8条卷烟:爱喜(幻变)0.3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7条、爱喜(幻变上)0.1条为真品卷烟,但卷烟条盒或小盒上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卷烟鉴别检验留样、损耗总计1.5条,其中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留样、损耗0.5条,真品卷烟留样、损耗1条。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违法购进卷烟准备用于销售及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2024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的事实。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扫描件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2024年10月25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4月23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鉴别检验结论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5年5月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5〕第9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为人民币1334元,违法程度一般,同时有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行为,而且当事人案发前的两年内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两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处以违法进货金额人民币1334元的7%的罚款,计人民币93.38元; 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全部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全部予以发还,其中国产真品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1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93.38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5-05-13
4
甬烟处[2024]第212号
2024年0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经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现场负责人许栓晟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其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经营地址与实际相符;在其经营场所中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7种12.5条,其中:贵烟(跨越)2条、冬虫夏草(双中支)1条、利群(软红长嘴)4条、利群(西湖恋)3条、利群(江南韵)1条、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7条、爱喜(幻变)0.8条。因现场负责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通过外观特征比对,初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整个执法过程由执法视音频记录,且现场负责人未申请回避,也未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8月26日本局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该批卷烟系当事人王立坤所有。当事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经营卷烟零售业务,其经营卷烟领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于2024年7月中旬从上门推销的烟贩处违法购进卷烟利群(软红长嘴)、利群(西湖恋)等总计7种12.5条卷烟。其购入上述卷烟后存放于自己经营场所内准备销售给附近消费者,2024年8月26日该批违法卷烟悉数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质检报告书编号:RBA2408058),上述被本局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7条、爱喜(幻变)0.8条均为真品卷烟,系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其余卷烟均为真品国产卷烟。根据鉴别检验返样清单,卷烟鉴别检验留样、损耗总计0.9条,其中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质检留样、损耗0.4条,真品卷烟质检损耗0.5条。根据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进货总额计人民币2690元,无标志的外国卷烟价值总计人民币349.56元。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具有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照片”,证实了2024年8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万隆路51号、53 号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查获涉嫌违法卷烟利群(软红长嘴)、利群(西湖恋)等总计7种12.5条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五:“鉴别检验报告”、“鉴别检验返样清单”,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检验结论、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等情况。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了案发当日被本局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的实际价格明细。 证据七: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当事人于2024年7月中旬在明知是违法卷烟的情况下,予以购进并准备销售的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 烟进货总额计人民币2690元,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销售总额计人民币349.56元及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 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的事实。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扫描件的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于2023年6月21日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被本局行政处罚一次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9月24日向当事人告知了卷烟质量鉴定结果及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留样数量,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局于2024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甬烟处告〔2024〕第2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和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已构成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及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本次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进货金额为人民币2690元,违法程度一般,但当事人案发前的两年内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本局行政处罚过一次,同时又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综合考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及《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第二条(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处以违法进货金额人民币2690元7%的罚款,计人民币188.3元; 二、无标志的外国卷烟爱喜(幻变双橙子味)0.7条、爱喜(幻变)0.8条全部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罚款金额上缴国库。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全部予以发还,其中国产真品卷烟质检损耗0.5条的费用补偿给当事人。
2878.30元
宁波市烟草专卖局
2024-10-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