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佳乐莹生鲜食品超市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吕镇男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2220182MA17GH9A8C | 所属地区:吉林省 |
| 企业地址:长春市榆树市东方雅苑14栋105号底商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榆市监处告字〔2024〕224号
该店注册于2020年04月22日,经营面积80平方米,工作人员4名,店面正常营业状态,现场发现店内剩余三瓶江小白牌果立方混合水果味高粱酒,净含量168ml,该款酒进价是一瓶10.5元,售价是一瓶15元,生产日期为2021年05月07日,保质期24个月。店内剩余一瓶江小白牌果立方白葡萄果汁酒,净含量168ml,该款酒进价是一瓶10.5元,售价是一瓶15元,生产日期2022年11月11日,保质期24个月。期间因投诉人提供销售记录证明上述食品在过期之后售出一瓶过期江小白牌果立方白葡萄果汁酒,以上两款过期果味白酒货值金额总计75元。所以认定违法为15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过期白酒4瓶。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3.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015元。
1000.00元
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3-07
2
榆市监行处字【2024】1631号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尖椒(辣椒)”是2024年07月03日采购进店的,共采购4.0公斤,去除被抽样3.0公斤,剩余1.0公斤“尖椒(辣椒)”已全部售出,采购价格为3.2元/公斤,销售价格为4.96元/公斤,销售上述不合格“尖椒(辣椒)”的违法所得是抽样基数3.0公斤x4.96元/公斤=14.88元。另查明,当事人采购不合格“尖椒(辣椒)”未向供货商索要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记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进货来源,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尖椒(辣椒)”检测报告后立即提交了不合格食品整改报告,制定了召回计划并发布了召回公告召回公告至今未发现消费者出现不良反应。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的“尖椒(辣椒)”是2024年07月03日采购进店的,共采购4.0公斤,去除被抽样3.0公斤,剩余1.0公斤“尖椒(辣椒)”已全部售出,采购价格为3.2元/公斤,销售价格为4.96元/公斤,销售上述不合格“尖椒(辣椒)”的违法所得是抽样基数3.0公斤x4.96 元/公斤=14.88 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玖元捌角肆分(¥14.88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5000.00元
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0
3
榆市监处罚【2023】1107号
当事人2023年06月13日销售的经检验不合格的“鸡蛋”、“姜”、“芹菜”均是从榆树市农贸大厅采购的,但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采购票据。经检验不合格(甲硝唑项目不合格)的“鸡蛋”共采购25kg,抽样基数20kg,进货价:9元/kg,售价:9.96元/kg,货值金额199.2元;经检验不合格(吡虫啉项目不合格)的“姜”共采购8kg,抽样基数6kg,进货价:24元 /kg,售价:27.6元 /kg,货值金额165.6元;经检验不合格(甲拌磷项目不合格)的“芹菜”共采购7kg,抽样基数5kg,进货价:3元/kg,售价:3.96元/kg,货值金额19.8元。被抽检批次鸡蛋、芹菜、姜至告知检验结果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384.6元,牟取违法所得384.6元。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经营的“鸡蛋”“姜”“芹菜”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鸡蛋”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芹菜”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经立案调查确认,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商品时,未查验供货者合法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鸡蛋”共采购25kg,抽样基数20kg,售价9.96元/kg,货值金额199.2元;“姜”共采购8kg,抽样基数6kg,售价27.6元 /kg,货值金额165.6元;“芹菜”共采购7kg,抽样基数5kg,售价3.96元/kg,货值金额19.8元。合计货值金额384.6元,牟取违法所得384.6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构成了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本案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之规定,属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鉴于本案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材料,且销售数量较小,并主动制定召回计划和采取公告召回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84.6元;
2、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30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1
2025-07-01
个体户未按规定公示年报
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