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普安堂药品有限公司拜城二十五分店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曹建 | 注册资本: |
| 统一信用代码:91652926MA7JKTL92A | 所属地区:新疆 |
| 企业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拜城镇胜利社区交通路华新公馆2-1-03号商铺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阿拜市监处罚〔2026〕17号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自2026年1月8日起,在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地址变更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经营地址从原经营地址拜城县**路****2-1-04号商铺迁移至实际经营地址拜城县**路****2-1-03号商铺,并持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截至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在实际经营地址药品货值金额43501.6元,销售的药品金额为7594元,故违法所得为7594元。当事人在实际经营地址销售的药品均为普通药品,不涉及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其实际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人员资质等符合零售药品企业经营条件、现场检查未发现药品经营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收到相关质量投诉举报。2026年2月27日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自审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6年3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阿拜市监罚告〔2026〕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变更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鉴于本案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承认自己的错误,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药品安全事故,至今我局未收到当事人的相关投诉,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药监法〔2024〕11 号)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药监规〔2024〕4号)“药品1”裁量情节:“1.符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下的罚款”中减轻处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违规经营、主动申办变更(于2026年1月29日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涉案药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未造成药品安全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不予没收药品。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第一项:“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第二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之规定,拟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594;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罚没款共计17594元。
1.没收违法所得7594;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罚没款共计17594元。
10000.00元
拜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