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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罗坑俊景餐馆

在营(开业)企业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袁根炼注册资本:0.5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2440705MA4XGUQE3X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陈冲村委会岗美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新(罗)市监罚处〔2026〕8号
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建议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6年3月23日,当事人以25元/公斤的价格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禄北安新村临街A003号的新会区顺香粮油店购进共购进50公斤花生油用作其餐馆制作菜肴的用料。2026年3月25日,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由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上述批次花生油进行抽样、广东省科学院生物与医学工程研究所进行检测,并于2026年4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 JMZ26005679)【食品名称:花生油,购进日期:2026-03-2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黄曲霉毒素 B1项目不符合 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4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新(罗)市监责改〔2026〕04151号】,要求立即召回上述批次花生油。至案发时止,上述批次共50公斤的花生油都以成本价2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6公斤给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用于抽检,其余的44公斤也以成本价25元/公斤的价格用于制作菜肴的用料随菜肴销售给客人,销售收入合计1250元,成本合计1250元,获利0元,货值金额合计1250元。当事人已履行召回义务,因未有消费者来办理,召回数量为0公斤。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26年4月15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 本局于2026年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罗)市监罚告〔202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5000元。
5000.00元
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7-07
2
新(罗)市监处罚〔2026〕5号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予处罚,建议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5年11月9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低筋面粉、糖、泡打粉、酵母、蛋糕油、猪油、叉烧配料制作加工了共30份(3个/份,即共90个)的传统鲍汁叉烧包(自制)用于销售给前来其餐馆就餐的客人。当日,受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由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传统鲍汁叉烧包(自制)进行抽样、广电计量检测集团股份奶限公司进行检测并于2025年12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 FGZ20251134532)【食品名称:传统鲍汁叉烧包(自制),加工日期:2025-11-0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2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上述批次的传统鲍汁叉烧包(自制)。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传统鲍汁叉烧包(自制)共30份,销售价格都是10元/份,其中销售给抽样机构6份,其余24份销售给前来其餐馆就餐的客人,经营额共计300元,成本额共计240元,获利60元,货值300元。当事人已履行召回义务,因未有消费者来办理退货,召回数量为0份。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9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 本局于2026年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罗)市监罚告〔202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已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造成的社会危害轻微且当事人已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0元;二、罚款15000元。
15000.00元
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2-1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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