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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琪颖电器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段建湘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M769A所属地区:广东省
企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大源街石湖村友塘南街25号201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云市监处罚〔2025〕1100号
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抽检不合格线索,发现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遂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月3日共生产“电吹风”(规格型号:8210 220V~50Hz 2300W)20台,生产成本20.2元/台,该产品于2024年9月20日经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并委托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11月4日,威凯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No:SJD2024-1601;产品名称:电吹风;规格型号:8210 220V~50Hz 2300W;生产单位;广州市琪颖电器有限公司;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输入功率和电流”项目不符合GB 4706.1-2005和GB 4706.15-2008标准,“端子骚扰电压(连续骚扰)”、“骚扰功率、辐射骚扰”项目不符合GB 4343.1-2018标准,依据《河北省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版)》,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上述《检测报告》,当事人现场签收《检测报告》文书,承认上述受检产品是其生产的,并对上述《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至我局立案查获时止,当事人共销售“电吹风”(规格型号:8210 220V~50Hz 2300W)20台,销售价22元/台。按销售价计算,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40元,违法所得共计36元。 另查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吹风”(规格型号:8210 220V~50Hz 2300W)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中所列第七类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中第27号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编号:0709),应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按销售价计算,当事人生产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吹风的的货值金额共计440元,违法所得共计36元。 鉴于当事人无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一般级别进行处罚。
我局于2025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无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依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七条“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一般级别进行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6元; 二、罚款748元。 当事人生产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吹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认证的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28元。 综上,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认证的“电吹风”(规格型号:8210 220V~50Hz 2300W),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36元; 二、罚款1276。 (罚没款合计:1312元)
1276.00元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08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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