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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宁安镇千喜园宝饺子馆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杨冬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1084MA194YFP1L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宁安镇鑫宇花园10号楼105.106门市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宁市监处罚〔2026〕39号
2026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宁安市宁安镇千喜园宝饺子馆现场检查时发现厨房内水池附近摆放有10L装白塑料桶,内装剩有2.5L豆油。经当事人提供豆油检测报告显示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该饭店涉嫌使用转基因豆油,且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违反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涉案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本局于2026年3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不知道购进的豆油是转基因豆油,索要豆油的检验报告后未仔细查看,故未能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因转基因豆油用于食品制作菜品作辅助原料使用并不直接销售,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较为重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转基因豆油2.5L;2、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1000.00元
-
2026-03-24
2
宁安市监处罚〔2023〕20230079号
当事人通过饿了么外卖店铺销售未经有机认证的有机菜花菜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 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对通过饿了么外卖店铺销售未经有机认证的有机菜花菜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3.投诉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通过饿了么外卖店铺销售未经有机认证的有机菜花菜品的行为; 4.近期采购台账1份,证明最近2次菜品购进来源; 5.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及营业资质; 6.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单位送检的有机菜花的不含农药残留; 7.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现场售卖有机认证的有机菜花菜品;
当事人通过饿么外卖店铺销售未经有机认证的有机菜花菜品的行为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之规定。 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并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1000.00元
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9-22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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