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伊春市乌翠区果滋源果蔬超市(个体工商户)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丽丽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230718MADXHTT66U所属地区:黑龙江省
企业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翠峦镇曙光办保安街120栋号东数第一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伊市监处罚〔2025〕138号
经查明:2025年4月24日,当事人在绥化市北林区某果蔬店,以50元/件的价格购买食用农产品桑葚2件,共14斤,共计100元。当事人在购进食用农产品桑葚时保存了进货票据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到货时对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进行了查验,确认了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外观无异样,并索取了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的检测报告;在销售过程中,当事人对产品的外观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异样。食用农产品桑葚以8.5元/斤的销售价格于2025年4月25日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119元,共获利19元,该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在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25日组织的监督抽检中,被检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当事人在得知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桑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立即启动了召回程序,由于售出时间较长、数量较少,无法召回。食用农产品桑葚被检出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属于食品添加剂,在店内未发现相关食品添加剂。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的公示记录,当事人一年内未因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桑葚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范围; 证据三,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拍摄的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的供货商绥化市北林区某果蔬店供货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进货台账,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从绥化市北林区某果蔬店购进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的事实,及进货数量、价款;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食用农产品桑葚的情况及相关证据的确认,并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证据七,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证据八,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2533262),《检验报告》(№:NC253326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费收据,证明抽样结果检验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抽检结果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内容以及食用农产品桑葚的销售单价; 证据九,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证明了抽检时间以及抽样样品信息; 证据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资质,证明抽检机构和人员具备检验检测能力;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整改报告、召回计划、在伊春市乌翠区果滋源果蔬超市门口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张、无法召回说明,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采取了减轻危害后果的措施并进行整改的情况。 证据十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信息查询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一年内未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材料依据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
当事人经营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超标的食用农产品桑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桑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给予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索要并保存了该批次食品农产品的检测报告,在案发后,立即自查整改、制定召回计划、张贴召回公告,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于罚款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免予当事人罚款,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拾玖元的行政处罚。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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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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