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一兴食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湘博 | 注册资本:30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11122MA9FMWHE73 | 所属地区:河南省 |
| 企业地址: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皇帝庙乡大袁村西300米牌坊东邻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临市监处罚﹝2025﹞76号
经查明:当事人2025年4月15号在临颍县狗市上从流动摊贩购进60公斤预包装猪肉,购置的猪肉预包装袋子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标示。截止案发时,当事人购置的预包装猪肉货值金额10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业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足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8.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6.5 倍以上 8.5 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无标签的60公斤预包装猪肉,并处罚款20000元。
20000.00元
临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26
2
漯市监综处罚﹝2024﹞51号
按照市食安办工作要求,2024年5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市食安办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车间生产的食品腊肠小串28箱、仓库存放未使用的腊肠小串外包装箱400个、猪肉小串外包装箱1000个标签印制内容均为:“生产商:南昌标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新祺周桑海南路东一楼;产地:江西.南昌;产品标准号:SB/T10379;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36010611845;生产日期:见包装袋;”等内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我局现场下达《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漯市监综责改【2024】8511号)和《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漯市监综询通【2024】51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到我局接受询问,并依法下达《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漯市监综强制【2024】511号),对上述财务实施行政强制查封措施。 本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通过采取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当事人、协助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不合格食品行为。 经查,2024年1月12日,当事人与南昌标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标串公司)签订《食品代加工合同书》,委托其代加工生产腊肠小串、猪肉小串产品,南昌标串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产品外包装箱、包装袋。其中提供猪肉小串外包装箱1000个,包装袋还没拉过来。腊肠小串外包装箱提供440个,包装袋400个。其标签内容均印有:“产地:江西.南昌;生产商:南昌标串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新祺周桑海南路东一楼;产品标准号:SB/T10379;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136010611845;生产日期:见包装袋;”。 2024年1月12日至被查之日,当事人共为南昌标串公司生产标识为上述内容的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5月5日的腊肠小串40箱(每箱10袋,每袋10小串),每箱成本价110元,每箱销售价120元,其中12箱作为样品2024年5月8日已发往南昌,货款已付,违法所得1440元,剩余28箱已被查封,货值金额4800元,猪肉小串暂未生产。以上事实当事人和南昌标串公司提供有证明。当事人购进原材料时向供货商索要了相关资质和进货凭证。 调查期间,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当事人提供的南昌标串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与公示的企业名称江西赣江新区标串食品有限公司不一样,且《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4月10日,公示系统不显示续展。2024年5月21日,我局向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漯市监协查【2024】521号)。2024年6月6日,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回复调查情况反馈函,附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代加工合同》复印件和线索核查情况,其中线索核查情况表明:1、南昌标串公司与漯河市一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食品代加工合同》;2、漯河市一兴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猪肉小串和腊肠小串外包装箱和包装袋为南昌标串公司提供;3、南昌标串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24年4月10日到期,未续展;4、2023年7月3日,南昌标串食品有限公司因行政区划改变,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江西赣江新区标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已变更为江西省赣江新区直管区桑海新祺周桑海南路东一楼。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生产经营标识为上述内容的腊肠小串产品的《检验报告》,2024年5月23日,在当事人配合下,我局委托漯河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被我局查封的28箱腊肠小串按照SB/T10379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当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期间告知书》。2024年6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检验报告为,诱惑红标准规定值:不得使用,实测结果0.0241,方法检出限单位mg/kg。经检验,诱惑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13日对当事人二次询问,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未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者身份的基本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合格食品事实; 3.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4.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5.赣江新区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函的调查情况反馈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内容与调查情况反馈的内容相同的事实; 6.漯河中标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腊肠小串经检验为不合格食品的事实; 7.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8.当事人证明材料2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外包装箱、包装袋和销售腊肠小串12箱均为南昌标串公司的事实; 9.南昌标串公司证明材料2份,证明该公司提供的外包装箱、包装袋和收到腊肠小串12箱的事实;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取页面1份,证明案发前当事人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4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漯市监综罚告〔2024〕51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已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经检验,诱惑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又是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持续时间较短,涉案产品无主观故意,此前也未出现过被处罚的情形。同时,当事人的涉案商品售出数量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包容审慎监管、依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原则要求,应当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1.5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备注:“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且具有《通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处以货值金额 10 倍以下且不超过 5 万元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食品腊肠小串28箱、没收猪肉小串外包装箱1000个、腊肠小串外包装箱400个; 2、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3、处以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19200元。
1、没收不合格食品腊肠小串28箱、没收猪肉小串外包装箱1000个、腊肠小串外包装箱400个; 2、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3、处以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19200元。
19200.00元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7-2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