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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双凤镇日日鲜百货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2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李美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50923MA5Q7AJ060所属地区:广西
企业地址:博白县双凤镇社区凤鸣路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博市监处罚〔2024〕711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从博白县购进椰岛海王酒(产品标准号:Q/HYJY0002S,规格:1×150ml/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46010500074,保质期:5年,生产日期:2019年01月23日,产品类型:动植物类露酒,出品商: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3-1号,制造商: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海南省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谷工业园药谷一横路1号,产地:海南省海口市。)共12瓶,进货价13元/瓶,进货总价共156元,售价15元/瓶,食品超过保质期之前卖了5瓶,最后销售上述椰岛海王酒的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2024年1月23日超过保质期之后没有卖过,剩余7瓶椰岛海王酒均在货架上。上述椰岛海王酒截止2024年10月16日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剩余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一共7瓶,货值金额共105元。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未及时清理均还摆放在经营场所的货架中。当事人未建立有进销货台账,所经营的食品超过保质期后未销售出去,故无违法所得。经营期间未接到购买过的客户对上述海王酒的投诉,也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至此,案件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真实情况。 3. 李美玲《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检查人、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字认可。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椰岛海王酒共7瓶; 2.罚款6600元。
6600.00元
博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5
2
博市监处罚〔2024〕75号
经查,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从位于博白县城区东风市场16号摊位的博白县城区李博蔬菜批发部那里购进的,购进数量是10斤,购进单价是3元/斤,购货款是30元,销售价是4.5元/斤。上述批次青尖椒被抽样人员采购用于抽检的数量是3.1kg,剩余1.9kg已于2023年11月30日全部销售完,该批次青尖椒销售收入共45元,货值金额为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所得为45元。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排查原因并在现场张贴了《召回公告》展开召回,提交了《整改报告》进行整改,但未收到召回产品。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的青尖椒的检验结论无异议,对其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予以承认,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至此,该案已调查终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李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人员身份; 3.《检验报告》(No:FNN20231222304)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XBJ23450923635136942)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3450923635136942)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收据》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抽样的事实、抽样样品的基本信息、检验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我局已经将检验结果和相应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 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检测出噻虫胺的青尖椒的事实; 6.《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并对外进行产品召回的情况; 7.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青尖椒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1.没收违法所得45元; 2.罚款8500元。
8500.00元
博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31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