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赵吟芳 | 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
| 统一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97828 | 所属地区:广东省 |
| 企业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号之三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8-01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1613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
2024-08-01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1606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3
2024-07-12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1613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4
2024-07-12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1606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5
2024-06-27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1613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6
2024-06-27
(2024)粤0104民诉前调11606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7
2021-11-04
(2021)粤0104民初3764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8
2021-11-03
(2021)粤0104民初3764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9
2021-08-17
(2021)粤0104民初37645号
产品责任纠纷
阙**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09-12
2018-04-03
(2017)粤0104民催60-68号
申请公示催告
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穗越烟处﹝2025﹞第69号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一、按照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进货总额18845元的7%罚款人民币1319.15元。二、责令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处以1个品牌规格合计2条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320元的20%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4元,并将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按有关规定公开销毁。
1383.15元
广州市越秀区烟草专卖局
2025-07-23
2
穗越市监处罚﹝2025﹞317号
经查明:2025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号之三的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好丽友蛋黄派(规格:138克)”的行为。当事人自述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1月15日购买到的一盒过期好丽友蛋黄派(规格:138克,生产日期:2024年5月7日,保质期:8个月)是当事人员工因疏忽没有及时发现下架而售出,当事人已及时整改。再查明:当事人从2025年1月8日至2025年2月6日本局现场检查时止,只售出一盒过期好丽友蛋黄派(规格:138克,生产日期:2024年5月7日,保质期:8个月),即投诉举报人所购买,销售单价为12.8元/盒,销售金额为12.8元。当事人自述每月20日会对商场商品进行清点,上述售出的过期好丽友蛋黄派因为在货架最里面,当事人员工因疏忽没有及时发现下架而售出;2025年1月20日当事人再次清点时未发现有过期商品并及时将临近过期商品下架退回销售商。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的货值金额为12.8元,违法所得12.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各一份;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据三:证据提取单一份;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好丽友蛋黄派(规格:138克)进货来源材料、销售记录各一份。
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东山广昌隆货仓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二马路3号之三法定代表人:赵吟芳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的通知》(穗市监规字〔2023〕1号)等减免清单中列明的可免处罚、减免责的情形。鉴于当事人已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积极改正,能部分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未发生相关食品安全事故,货值金额为12.8元,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食品经营等案件减轻处罚参考意见》中第3项的减轻处罚条件。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我局查处其违法行为,能够向本局提供其采购涉案产品的进货相关单据等证明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所列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2.罚款500元。罚没款合计512.8元。
500.00元
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5-0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