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谭宗华 | 注册资本:510.000000万 |
| 统一信用代码:915002406786844935 | 所属地区:重庆市 |
| 企业地址:重庆市石柱工业园区B区 | |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4-04-08
(2024)渝0108民初5262号
民间借贷纠纷
黄**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
2023-06-21
(2023)渝0240民初2506号
民间借贷纠纷
马**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3
2023-05-16
(2023)渝0240民初924号
合同纠纷
重庆市石柱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谭**,谭**,谭**,谭**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18-12-29
2018-03-26
(2018)渝04民再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与冉**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96578.00元
民事案件
2
2017-12-22
2017-11-07
(2017)渝04民申18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与冉**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3
2017-11-07
2017-09-28
(2017)渝0240财保122号
罗**冉**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审结申请解除保全民事裁定书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4
2017-07-25
2017-07-18
(2017)渝0240民初2773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与冉**马**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5
2017-06-29
2017-05-15
(2017)渝0240民初64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马**罗**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414847.48元
民事案件
6
2017-02-10
2017-01-09
(2016)渝0240民初4616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罗**,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7
2016-12-27
2016-12-27
(2016)渝0240执保115号
冉**,罗**,马**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查封裁定书
执行案件
8
2016-12-27
2016-12-27
(2016)渝0240财保124号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罗**,冉**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9
2015-05-28
2015-05-28
(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03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罗**,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渝石柱市监处罚〔2025〕366号
我局于2025年9月9日起至今已连续接到多起关于御阳兄弟(泡制酒)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经查,涉案产品为御阳兄弟(泡制酒),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50024032829,药食同源配料表为杜仲、黄芪、黄精、人参、山药、茯苓、肉苁蓉、枸杞子、覆盆子等,委托生产方为御阳优品(重庆)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街道火炬大道5号,受委托生产方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谭氏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重庆市石柱县工业园区B区。2025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已停工停产,现场无生产痕迹,生产设备已有积灰,且现场亦无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工作人员,也未在现场发现前述产品。另查明:2023年8月,当事人就已停工停产并将经营场地出租。2025年7月21日和9月4日,当事人分别与御阳优品(重庆)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配制酒授权委托协议》、《委托生产授权书》,但双方实际执行《配制酒授权委托协议》内容。其协议约定当事人授权甲方使用当事人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的全套资质(加盖公司鲜章),双方合作仅限于资质使用,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5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有效时间以付款单据时间为准。2025年7月23日,当事人收到李琴优(御阳优品(重庆)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的贴牌费2万元,系当事人出租食品生产资质的报酬。2025年10月14日,当事人与甲方签订合作解除协议。而后,并退还了贴牌费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如下决定: 1.警告; 2.罚款3000元。
3000.00元
-
2025-12-18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