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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河沐子商店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小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659010MABKY5F85X所属地区:新疆
企业地址:新疆胡杨河市一三七团团部(11区)龙脊路24幢(金地商业街)123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七师市监处罚〔2024〕562号
2024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确认了2024年6月25日现场检查情况,并提供了2023年10月26日共购进12袋有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麻花的进货票据、进货数量、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无法提供该批次麻花临期7袋换货时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调查认定的事实: 1.经询问,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无标签标识的麻花7袋为该店临期换货所得,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当事人在2023年10月26日共购进12袋有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麻花,后因为该食品临期,有供货者上门更换临期食品,将原先的临期7袋麻花换为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无标签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在换货过程,没有索要换货票据及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采购食品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2.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无标识标签的麻花进价10元每袋,销售价12元每袋,涉案麻花数量为7袋,因临期换货所得7袋,换货后无销售行为,共计货值金额84元,累计销售额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时的实况记录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一组5张,证明该店主体资质、经营者身份证信息及涉案食品的摆放位置及外包装标签标识。 3.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食品的经营情况。 4.进货票据一张,证明当事人的原始进货情况。 5.执法记录仪影视资料一套,证明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全过程。 案件性质: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临期换货时未索证索票,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消除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涉及食品的货值金额较小,能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原则”的行政处罚原则,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减轻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无标签麻花7袋货值金额84元,累计销售额为0元;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非法经营的无标签标识的麻花7袋。 3.罚款人民币1000元。
1000.00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4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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