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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宁县宁海包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范亚军注册资本:5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530424587373585B所属地区:云南省
企业地址:华宁县宁州街道办新庄工业园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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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云市监玉华处罚﹝2026﹞28号
2026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2026年度“打非治违”专项检查时发现,华宁县宁海包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用于薄膜生产的1台叉车正在使用。经查证,该台叉车系华宁县宁海包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26年4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2026年5月中旬到货的,为了薄膜生产需求购进的,产品出厂编号为:GL2026041804;车架号:2026041804,经核对产品质量证明书、设备铭牌和技术参数标识,属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特种设备目录》中所列特种设备。经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查询云南省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该台叉车购买后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证就投入使用,我局已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叉车。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于2025年6月3日以“云市监玉华罚告〔2026〕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于6月8日在规定时限向本局递交了《申请减轻行政处罚陈述书》,申请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理由如下: 1、违法时间短,未检设备1台,在贵局调查过程中,我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2、由于自己不知法,当时购进叉车的时候销售方也没有告知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也没有任何部门提醒过,自己无主观故意的过错。 3、我的经营生产不正常,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改正设备已办理开工告知。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5、这些年生意难做,维持生计都难,实在没有能力承担巨额罚款。 经本局部门负责人行政处罚案件集体会议讨论,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认为陈述书所列“违法时间短,未检设备1台,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自己无主观故意;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改正设备已办理开工告知”等理由属实,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和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年10月10日实施)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采纳。其他陈述理由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2022年10月10日实施)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综合本案事实,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上缴国库。
3000.00元
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11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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