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志方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
工商信息
| 法人代表:王志方 | 注册资本:20.0万元 |
| 统一信用代码:92420111MAE390709H | 所属地区:湖北省 |
| 企业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街道珞喻路516号国威大厦一楼1号门面 | |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洪市监处罚〔2026〕197号
经查明,2026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两瓶53°500ml“青花20汾酒”(批号和生产日期相同,批号:20240513141,生产日期:2024/05/13),销售价格为:400元/瓶,另在当事人待售区发现一箱53°500ml“青花20汾酒”(共6瓶)及散放的3瓶53°500ml“青花20汾酒”(批号和生产日期相同,批号:20240513141,生产日期:2024/05/13),上述产品包装上均印有“青花汾酒”标识、“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地址: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等字样。
2026 年4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涉案“青花汾酒”白酒系当事人两年前购得。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白酒的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购进凭证、进货台账,也未能提供销售记录台账及票据。
当事人销售预包装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未备案,我局执法人员于2026年4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洪市监责改[2026]04-04217号),责令当事人限期对仅销售预包装食品行为进行备案,当事人已于2026年6月1日办理了《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编号:YB24201110207710。
另查明,举报人曾某神称于2026年3月8日、3月18日、3月25日在当事人处购得12瓶青花20汾酒(批号:20230615143,生产日期:2023/06/15),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购物凭证、三段购物视频。
当事人在我局执法人员的陪同下,对举报人提供的涉案商品支付凭证、购物视频进行辨认。举报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付款1440元、1440元、1990元的内容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支付方式“零钱”、支付时间“2026年3月8日 14:25:18”、“2026年3月18日 19:12:25”、“2026年3月25日 15:09:36”,交易单号“4200002976202603086189679486”、“4200003028202603185886125035”、“4200003112202603253203994898”等信息。经当事人辨认,认可其于2026年3月8日、3月18日、3月25日向举报人售出过12瓶青花汾酒类商品的事实。 ?
购买视频共三段,均为举报人录屏,且均未出现当事人门店招牌信息、其店内员工完整面貌及举报人样貌特征;三段视频均存在举报人反映的货品没有全程出现在镜头内的情况;三段视频均显示举报人购买离店后,才显示商品完整样貌,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模糊等情况,无法看清其详细标签信息。当事人表示,因现场检查时未见举报人同批次涉案商品,其怀疑举报人为职业索赔人,可能会对所购商品掉包,故当事人认为无证据表明售给举报人的酒为假酒。
执法人员结合举报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产品实物照片、当事人的辨认情况、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问询情况,且举报人未提供所购商品实物,无法认定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标称为“53°500ml青花20汾酒”白酒为假冒商品。 ?
还查明,“汾酒及图(三维标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9506648号,“青花汾酒”注册商标注册号:第2258075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4月17日本局委托商标权利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的11瓶涉案商品进行辨认,2026年4月27日商标权利人向我局提供了鉴定证明(杏酒鉴字(2026)编号:A0015651),证实该批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我局根据该辨认结论认定11瓶涉案商品均属假冒“青花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对辨认鉴别结果及我局认定均无异议,且表示不知晓此批酒水属于侵权商品。
我局于2026年4月2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洪市监限提〔2026〕04-0427号”,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案涉商品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记录等资料,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涉案产品的销售标价为:400元/瓶,涉案商品合计11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的规定,计算其违法经营额为4400元。 ...[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侵犯“青花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且无法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侵权商品,对当事人予以罚款4400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
综上所述,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11瓶“青花汾酒”侵权商品;?
3、罚款4400元。
4400.00元
武汉市洪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6-25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