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宁波玖零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杰注册资本:5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12MABMPGKR53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蝶缘路218号601-1室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鄞市监处罚﹝2024﹞1009号
主要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1日委托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夏威夷果”100罐,每罐3.9元。2023年8月26日生产厂家完成生产后,当事人以每罐7.69元价格在某买菜平台销售,销售模式为“消费者在平台购买商品,当事人收到订单后交由生产厂家发货,平台以每罐4.9元价格与当事人结算。”现查明,涉案食品标签由当事人设计制作完成后交给生产厂家使用,其标签中营养成分表为“每100克能量3037千焦、蛋白质9.8克、脂肪71.0克、碳水化合物23.8克,钠300毫克”,而当事人经第三方检测,该产品其营养成分为“每100克能量2609千焦、蛋白质8.6克、脂肪48.0克、碳水化合物40.4克,钠142毫克”,同时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销售的“夏威夷果”标签中营养成分表信息无合法依据,认定为虚假标识。截止2024年4月18日,涉案产品已销售52罐,同日当事人下架该商品,终止违法行为。另查明,剩余未销售“夏威夷果”因超过保质期被生产厂家销毁。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虚假标准营养标签的“夏威夷果”货值769元,违法所得52元。<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的虚假标识食品标签内容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虚假标识食品标签内容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052元(大写伍仟零伍拾贰元整)<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的虚假标识食品标签内容信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对当事人虚假标识食品标签内容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2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052元(大写伍仟零伍拾贰元整)
5000.00元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8-19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