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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陈喜玲超市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陈喜玲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330211MA7C70J93M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明斌路199号东州商城南面二楼(前区)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甬镇市监处罚〔2026〕22号
经查明,2025年2月18日,当事人从宁波某公司购入了3个型号为“CDR110(1)220V~50Hz 1100W 2L”,生产厂家为“佛山某公司”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进货单价为59元/个,进货总价177元,购入后以79.9元的价格置于店内进行对外销售。2025年2月18日至2025年11月18日期间以79.9元的价格向消费者售出1个。2025年11月19日,受本局委托的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对当事人在售的型号为“CDR110(1)220V~50Hz 1100W 2L”,生产厂家为“佛山某公司”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进行监督抽样,并检验。其中检验用样品2只,商品标价79.9元/只,买样费用79.9元,备份样品1只(置于当事人处保管,未买样)。2025年12月26日,当事人向宁波某公司退回作为备份样品的1只上述型号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2025年12月29日,本局收到编号为DQJ20251289的《检验报告》,显示“输入功率和电流”、“非正常工作(不包括第19.11.4条试验)”、“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依据GB 4706.1-2005“10.1如果器具标有额定输人功率,器具在正常工作温度下,其输人功率对额定输人功率的偏离不应大于表1中所示的偏差。表1(输入功率偏差)电热器具和组合型器具的偏差值应在-10%与+5%或20W(选较大的值)之间。”而实际检出的输入功率949.1W,较产品的额定功率值1100W相差-13.7%,不符合标准要求。至2025年12月30日我局依法立案调查时止,当事人共以79.9元/只的价格销售2个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成本118元,销售额159.8元;退回1个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备份用样品,未买样),货值共计239.7元,违法所得41.8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店长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当事人代理人身份及具备代理权限等事实,当事人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二、2025年12月29日现场笔录1份,2026年1月20日询问笔录1份,退货单1份,进货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购销情况、获利情况及备份用1个电热锅(液体加热器)去向;三、编号为DQJ20251289的《检验报告》1份,2025年10月9日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流通领域)1份,证明涉案电热锅(液体加热器)的样式、型号、及涉案电热锅(液体加热器)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等事实;四、检验机构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GB 4706.1-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节选1份,证明相关标准内容;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GB 4706.1-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工业产品的行为。鉴于鉴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时将涉案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退回厂家,已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标准的电热锅(液体加热器),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从轻处罚如下:一、罚款239.7元;二、没收违法所得41.8元。
239.70元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1-30
2
甬镇市监处罚〔2025〕11号
经查明,当事人自称于2024年2月22日从某公司以5.67元/瓶的价格购进12瓶雪花纯生啤酒(条码:6949-3522-00185,生产日期2024/02/02,保质期:180天,净含量:500ml,某公司出品),共计68元,保质期至2024年7月31日,销售价为7.80元/瓶。对于购进的上述雪花纯生啤酒,当事人在保质期内共销售7瓶,另有1瓶超过保质期的于2024年8月7日对外销售。剩下的4瓶雪花纯生啤酒,当事人已于2024年8月8日理货时清理完毕。故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雪花纯生啤酒,货值为39元,获利2.13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雪花纯生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对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鉴于其货值和违法所得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符合《宁波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经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13元,罚款1000元。
1000.00元
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1-1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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