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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运举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MA2J51P23J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路49号8116室(自主申报)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1-25
(2025)浙02民初1444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浙江北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3-11-09
(2023)浙02民初635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海方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3-08-02
(2023)浙02知民初145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苏州宇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3-06-21
(2023)浙02民初12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宁波华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季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3-01-04
(2022)浙02民初136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张**
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03
2023-02-15
(2022)浙02民初136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张**、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6﹞251号
主要违法事实:本局收到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82*****09708的检验报告一份以及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82*****09709的检验报告一份,称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XAAL540622的风屿徒步帐篷经抽样检验,帐篷支架项目以及撕裂强度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XZ-AAA3065的灵悦弹簧帐篷经抽样检验,帐篷支架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所涉产品为当事人从他人处购进零部件之后进行组装销售,由于无法确认案涉产品生产批次,故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进货票据,风屿徒步帐篷进货组装成本为178元/件,销售价266.8元/件。灵悦弹簧帐篷进货组装成本为66元/件,销售价119.8元/件。2025年11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进行抽检,抽检人员向当事人支付了437.6元抽检风屿徒步帐篷费用以及支付了209.6元抽检灵悦弹簧帐篷费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称供应商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非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供应,为当事人购买零配件组装销售。                                           2025年12月12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编号为382*****09708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灵悦弹簧帐篷的帐篷支架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2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编号为382*****09709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风屿徒步帐篷的帐篷支架项目以及撕裂强度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于2026年1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案涉产品同规格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73.2元,违法所得为159.2元。                                                   另查明,执法人员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系统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智平台查询,未发现当事人因相同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的记录。<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标注供应商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非该公司供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前并未因同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对当事人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86.6元;2、没收违法所得159.2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标注供应商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非该公司供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前并未因同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对当事人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86.6元;2、没收违法所得159.2元。
386.6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3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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