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异常信息查询

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张运举注册资本:100.000000万人民币
统一信用代码:91330281MA2J51P23J所属地区:浙江省
企业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路49号8116室(自主申报)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1
2025-11-25
(2025)浙02民初1444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浙江北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
2023-11-09
(2023)浙02民初635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胡**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永康市海方工贸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3
2023-08-02
(2023)浙02知民初145号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苏州宇博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4
2023-06-21
(2023)浙02民初12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宁波华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季风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5
2023-01-04
(2022)浙02民初136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张**
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1
2023-06-03
2023-02-15
(2022)浙02民初1361号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张**、宁波铭弘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案件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余市监处罚﹝2026﹞251号
主要违法事实:本局收到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82*****09708的检验报告一份以及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382*****09709的检验报告一份,称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XAAL540622的风屿徒步帐篷经抽样检验,帐篷支架项目以及撕裂强度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当事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XZ-AAA3065的灵悦弹簧帐篷经抽样检验,帐篷支架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所涉产品为当事人从他人处购进零部件之后进行组装销售,由于无法确认案涉产品生产批次,故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应进货票据,风屿徒步帐篷进货组装成本为178元/件,销售价266.8元/件。灵悦弹簧帐篷进货组装成本为66元/件,销售价119.8元/件。2025年11月18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对当事人进行抽检,抽检人员向当事人支付了437.6元抽检风屿徒步帐篷费用以及支付了209.6元抽检灵悦弹簧帐篷费用。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案涉产品标称供应商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非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供应,为当事人购买零配件组装销售。                                           2025年12月12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编号为382*****09708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灵悦弹簧帐篷的帐篷支架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5年12月12日,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了编号为382*****09709的检验报告一份。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风屿徒步帐篷的帐篷支架项目以及撕裂强度项目不符合GB/Z27735的标准,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本局于2026年1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未发现与案涉产品同规格产品,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为773.2元,违法所得为159.2元。                                                   另查明,执法人员通过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系统以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智平台查询,未发现当事人因相同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的记录。<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标注供应商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非该公司供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前并未因同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对当事人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86.6元;2、没收违法所得159.2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生产、销售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标注供应商为绍兴上虞野营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实际非该公司供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此前并未因同种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且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上对当事人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86.6元;2、没收违法所得159.2元。
386.6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13
2
余市监处罚﹝2025﹞663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在淘宝平台开设有企业店铺“探险者旗舰店”,主要从事网络经营活动。在“探险者旗舰店”中,当事人设计、制作并发布有销售商品的网页图片、文字等广告内容。其中涉案的五个商品链接,具体如下:当事人从宁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购进TXZ-HX8106头灯【黑豹】,说明书上标示型号为TXZ-HB8106-A/B/C/D,在企业店铺“探险者旗舰店”上销售。至2024年9月25日查获,当事人在链接“探险者2024新款头灯强光充电超亮钓鱼专用头戴式超长续航夜钓登山”商品的页面中发布称,TXZ-HX8106头灯【黑豹】有“仅59G”、“15小时超长续航”、“德国进口-航天级灯芯”、“IPX6级防水”、“IPX4级防护等级”、“双欧盟认证”、“260流明”等内容。在链接“探险者2024新款钓鱼头灯感应超长续航充电超亮赶海野外夜钓专用”商品的页面中发布有:TXZ-HX8106头灯【黑豹】“支持华为Type-c快充”等内容。经查实,TXZ-HX8106头灯【黑豹】四个型号均采用国产灯珠,未取得CE、RoHS认证和防水等级认证,其商品的标签中显示重量为“约90G”或“约89G”;最大流明260LM未注明相应的型号TXZ-HB8106-C/D。当事人未取得“华为”商标的使用许可,TXZ-HX8106头灯【黑豹】与华为无关联。当事人从宁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购进TXZ-【光束】工矿头灯,型号:HX-8108-A/B/C,在企业店铺“探险者旗舰店”上销售。至2024年9月25日查获,当事人在链接“探险者头灯2024新款强光超亮充电户外100小时头戴式超长续航矿灯”商品的页面中发布称,TXZ-【光束】工矿头灯有“100小时”、“实标续航12H”、“12H超长续航”、“双欧盟认证”“大功率进口灯芯”、“AHE长寿命灯珠”和“支持华为Type-c快充”等内容。经查实,三个型号的TXZ-【光束】工矿头灯均取得CE和RoHS认证,采用国产灯珠。该商品的规格参数标有“放电时间约5-9H”,页面宣传的续航时间与商品参数不符,未详细表示“长寿命”的内容。TXZ-【光束】工矿头灯与“华为”亦无关联。当事人从宁海县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购进TXZ-【旋光】头灯,型号TXZ-430-2-1500,TXZ-430-4-1500,在企业店铺“探险者旗舰店”上销售。至2024年9月25日查获,当事人在链接“探险者2024新款强光头灯超亮充电钓鱼专用100小时头戴式超长续航”和“探险者2024新款强光头灯充电超亮夜钓鱼100小时赶海专用超长续航”商品的页面中发布称,TXZ-【旋光】头灯“100小时”、“欧盟双项认证”、“支持华为Type-c快充”和“可充手机、应急充电宝”等内容。经查实,两个型号的TXZ-【旋光】头灯均取得CE和RoHS认证,该商品的规格参数中标有“放电时间一组电池:约5.5-8H”,页面宣传的续航时间与商品参数不符,且该产品实物并没有通常可用于充电的Type-a输出端口无法给手机充电。TXZ-【旋光】头灯与“华为”无关联。当事人在广告中未明确说明上述续航时间相应的商品的具体状态、条件等。上述商品页面内容的设计、制作、发布、修改等均是当事人员工所为,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同时,经协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虽能确定3个商品ID的销售数据,但仍无法确定涉案商品链接中发布广告内容和“支持华为Type-c快充”等内容的具体起始时间,且发布的虚假内容不是影响商品销量的唯一因素,即无法查明侵权商品,故其商标侵权的违法经营额按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当事人广告违法和商标侵权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认定。另查明,经查询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和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华为”商标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1类LED氛围灯、台灯等商品上,注册号第67090589号,专用权期限2023年07月28日至2033年07月27日。<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当事人在淘宝平台的企业店铺内上架销售的商品页面中,设计、制作、发布的介绍、宣传商品的内容,属于发布互联网广告。其中,广告中未准确、清楚、明白地表示商品续航、重量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中发布称“进口灯珠、IXP4级防水、可充手机”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属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虚假广告。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广告中突出使用“华为”,属于不正当使用“华为”注册商标,系借“华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非正当性宣传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关于广告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40000元。关于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当事人在淘宝平台的企业店铺内上架销售的商品页面中,设计、制作、发布的介绍、宣传商品的内容,属于发布互联网广告。其中,广告中未准确、清楚、明白地表示商品续航、重量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中发布称“进口灯珠、IXP4级防水、可充手机”等虚假的内容,其行为属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虚假广告。当事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广告中突出使用“华为”,属于不正当使用“华为”注册商标,系借“华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进行非正当性宣传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综合案情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关于广告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减轻处罚如下:罚款40000元。关于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10000.0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7-18
3
余市监处罚﹝2024﹞74号
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系一家电子商务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了“探险者旗舰店(天猫)”,主要销售桌椅、帐篷、天幕、气床等户外用品。2023年3月中旬,当事人策划、开展了一项“导购活动”,包括“0元吊床活动”、“0元小马扎活动”、“0元一次性餐具活动”等。具体如下:当事人的客服人员邀请客户参加上述“导购活动”,要求客户在淘宝首页使用关键词搜索当事人指定链接中的商品,下单购买后,当事人按事先约定并不如实发货链接中的商品,实际发货的是“吊床、小马扎、一次性餐具”等其他商品;在客户确认收货后,当事人将客户支付的商品交易金额退还给该客户,从而完成客户0元得“吊床、小马扎、一次性餐具”等商品,而销售数量增加则体现在当事人指定链接的商品上。导购链接的商品系当事人在“探险者旗舰店(天猫)”新上架的“桌椅、帐篷、天幕、气床、气垫、推车、钓鱼伞、照明灯具、手杖”等商品。至2023年8月1日被本局查获,当事人通过上述导购活动完成“桌椅、帐篷、天幕、气床、气垫、推车、钓鱼伞、照明灯具、手杖”等商品的交易6118单,涉及金额1301665.69元,违法所得无法认定。<br/>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网络交易中商品的交易量会对消费者在购买选择产生影响,当事人通过“导购活动”实际是对其淘宝平台“探险者旗舰店(天猫)”店铺在售商品的交易量作了虚假宣传,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作虚假的商业宣传。鉴于当事人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虽其涉及虚假宣传的商品较多,成交量较多,商品金额较大,但当事人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予以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罚款十五万元。<br/>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履行方式履行。
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150000.00元
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01-22

经营异常

序号
列入日期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列入决定机关
没有数据